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吉忠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1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二一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六之一之地上物遷移,並將附圖所示編號一四六之九○○二之凹陷處填平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徦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14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13.7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還原,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經本院現場履勘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就現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及經被告挖掘之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後,原告則於本院101 年2 月1 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46-1 之地上物遷移,並將附圖所示00 0-0000之凹陷處填平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 前引規定,原告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 約定承租期間為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500元,被告雖已給付4 個月之 租金予原告,然自100 年5 月份起迄今,即未再給付原告租 金,且亦遲未給付原告押金15,000元,故其於已於100 年6 月24日向被告表明因被告未繳納租金及押金,而不欲再由被 告承租,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搭蓋木屋,並留 下許多廢棄物品( 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之1 範圍) ,且在系 爭土地上挖掘欲作為水池之用(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範 圍)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46-1 之地上物遷 移,並將附圖所示000-0000之凹陷處填平後,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賃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應供被告住宅及養殖使用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木屋後,欲向原告拿取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以申請門牌,並設立公司後借款,惟為原告所拒 絕,係原告違約再先,其自不願再給付100 年5 月份起之租 金予原告,且原告復於100 年5 月中旬無故斷電,致被告無 法作住宅使用,顯係原告違約,況其係基於系爭租賃關係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承租期間為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 元,押金為15,000元,限被告作 住宅、養殖之用。
㈡ 被告前已給付四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然並未給付押金予原告 ,且未繳納100 年3 、4 月份之電費,經原告辦理斷電。 ㈢ 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4日向被告告知其未繳納租金而不欲再 租予被告使用。
㈣ 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 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146-1 部分搭蓋木屋及堆置雜物,並於 000- 0000 部分挖掘水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14 6-1 之地上物遷移,並將附圖所示000-0000之凹陷處填平後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 之所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欲搭蓋房屋之用等語,然依原 告所陳:「如果她有說要蓋房子,我就不租給她。」「我有
向她說,這是違建,我要請建管處的人員來拆除房子。」等 語( 參本院卷第65頁), 已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 作為建築房屋之用,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既非在供被告建 築房屋之用,即非屬建築房屋之基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 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既已自承 其自100 年5 月起即未付租金予原告( 參本院卷第28頁) , 則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向被告表明因其未付租金之故,而 不願再讓被告承租,堪認已係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於 本件起訴即100年8月16日(參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起均未給 付租金,該1 個多月已可作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相當期限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9 月27日終止( 參本院卷第1 頁 ) 。被告雖辯稱其未繳納租金,係因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限住宅、養殖用」之約定提供被告所需之土地登記謄 本,供其申請門牌並設立公司以借款,而違約在先所致云云 ,然查,系爭租賃契約固載「限住宅、養殖用」,惟依證人 即仲介李名騰到庭證稱:「( 問:簽約時,你知道那裏是空 地,她說要做住宅用,是何原因?) 當時是因為原告怕被告 做不法的行為,所以有問被告要做何使用,被告就說,她要 做養殖跟住宅,所以當時契約就約定限於養殖及住宅的用途 。」( 參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原告所述:「我有向被告說 不可以從事不法的工作,她說她要從事養殖,為何說要做住 宅用,我不知道,因為是被告說的,仲介就照被告說的寫。 」( 參本院卷第46頁) 乙節相符,足認簽約當時,原告係為 恐被告為不法行為,方詢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欲做何用途, 而經被告表示欲作住宅及養殖使用,故於契約上載明:「限 住宅、養殖用」,是此應為原告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而記載,非謂原告即因此負有須提供可供住宅之房屋及可 供養殖之設備予被告使用之義務,況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 係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此觀系爭租 賃契約第1 條自明,故其僅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 義務,並無須額外提供足供住宅之房屋或養殖設備予被告使 用之義務,更無從因此導出原告有協助被告申請房屋門牌以 設立公司借款之義務,且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兩造曾合意原 告須協助其搭蓋房屋並設立門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執此拒付租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故斷電云云 ,然其就未繳納100 年3 、4 月份之電費乙節並不爭執,則 原告為恐被告繼續積欠電費而先予斷電,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故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租金,亦非有據,原告自得以被告未
付租金,經催告而仍不給付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 租賃契約第14條並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 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需 還原土地。」而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返還租賃 物交付時之原狀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146-1 之地上物遷移,並將附圖所示000-0000之凹 陷處填平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 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146-1 之地上物 遷移,並將附圖所示000-0000之凹陷處填平後,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