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377號
FSEV,100,鳳簡,377,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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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蘇新景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複 代 理人 蘇豊記
被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燦
訴訟代理人 李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設管線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 )5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3 日變更並追加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支付增設管線 費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以其住處曾發生馬桶糞水倒灌之事實為基礎,係屬 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而被告亦未提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不甚 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 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2段364-8號 2樓(B15-2F)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都會營大樓之 社區內,因原告之房屋於民國90起迄99年4 月止,共發生5 次馬桶糞水倒灌現象,即自馬桶湧出糞水倒灌房屋內部,惡 臭沖天致原告無法搬進該房屋居住,且亦無法租給他人使用 。而原告亦已將上情反映予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 管路施工重新配置解決上述問題,惟被告僅於上述事件發生 之後,僅有象徵性請人清理該糞水倒灌之處理,對於原告所 要求管路施工重新修改配置乙節,卻來函表示完成游泳池天 花板上方污水幹管堵塞疏通更換零件之事由表示半年未發生



糞水倒灌現象而不同意,而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保證管路未 重新修改配置施工,日後不會再發生糞水倒灌原告房屋之問 題,原告因此居住惶惶不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請求被告增設如益宏工程行水電師傅潘文勇所提出 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即增設其住宅內馬桶水管而與一樓之廁 所馬桶連接,如此一來,即便原管線阻塞,亦不致造成糞水 自馬桶溢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糞水倒灌所造成之家具損害共計新臺幣2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支付增設管線費用;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宅之馬桶糞水溢出,係因住戶丟棄廢棄物 至水管所造成,並非因管線設計不良,且自99年4月間由嘉 瑋工程行疏通管線後,迄今均未再發生糞水倒灌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位於都會營大樓之社區內, 於自90年起99年4月止,共發生5次馬桶糞水溢出之問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 ,並須支付增設管線費用,且應賠償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及自負增設管線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 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及自負增設管線之費用 ,有無理由?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應有維護大樓共 用部分設備以供大樓住戶之通常使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 之管線,即應先就原有管線是否設計上有所瑕疵或有增設該 管線之必要性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都會營大樓之機電保養廠商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100 年4 月28日嘉100042804 號函文所載:「一、貴大樓B 丁棟污水管堵塞,引起2F污水外溢,本公司於99年4 月底受 都會營管委會委託通管,污水管內有從頂樓沖下之水泥硬塊 、破布等之雜物。二、貴大樓為超高大樓,建商設計為主幹 管直下在各層樓銜接支管,如果高樓層把雜物往下傾,那底



層一定會阻塞,而產生污水外溢。」( 參本院卷第46頁) , ,核與證人即益宏工程行水電師傅潘文勇所稱:「( 問:依 你所知,糞水倒灌之原因?) 堵塞。」( 參本院卷第103 頁 ) 之原因相符,堪認原告住處馬桶糞水外溢之情形,係因樓 上住戶丟棄雜物而使管線堵塞所致;原告雖主張馬桶糞水倒 灌係因都會營大樓之管線設計不良所致等語( 參本院卷第46 頁) ,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就糞水外溢之 原因是否與管線設計有關,並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然因 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能鑑定,有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100 年10月17日(100) 高市電師字第135 號函文可佐( 參本 院卷第70頁) ,而原告復稱不願送鑑定( 參本院卷第73頁) ,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馬桶糞水倒灌係因該大樓 管線設計瑕疵所致,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2、再依證人即嘉瑋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孫坤茂到庭證稱:「 (問:如果正常情形,沒有丟入硬塊或破布等其他雜物,是否 會發生糞水倒灌之情況?)應該不會,因為我們自從那次清除 後,到現在都沒有再發生糞水倒灌的情況。」「如果不要從 樓上丟入硬塊,即使是平面的管線也不會堵塞」(參本院卷第 101 頁) ,以及證人潘文勇證稱:「( 問:與管線設計有無 關係?) 管線是到一樓的天花板,有一段水平距離,可能比 較會發生堵塞。」「( 問:正常使用是否會造成堵塞?) 不 會。」等語( 參本院卷第103 頁) ,均一致證稱都會營大樓 管線於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應不致於發生堵塞而糞水倒 灌之現象,是被告既已維護都會營大樓之管線可供住戶為通 常使用之目的,即已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盡管理維護之責,至住戶丟棄水泥硬塊、破布之行為,已逸 脫一般住戶通常使用之範圍,而屬異常使用之情形,即難以 此遽認被告就都會營大樓管線有未盡維護責任之情形,況自 99 年4月起將管線疏通後迄今已一年餘均未再度發生馬桶糞 水倒灌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稱將於每個月或 二至三個月固定期間檢查管線堵塞情形( 參本院卷第104 頁 ) ,而證人孫坤茂亦證稱稱定期檢查已可預防糞水倒灌之情 形( 參本院卷第102 頁)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現今即有須增 設管線以防免住戶將來可能為異常使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增設如附圖所 示之管線,難認有據。
㈡ 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馬桶糞水倒灌致家具毀損等情負賠償責 任,然亦自承於民國90年起迄99年4 月止,共發生5 次馬桶 糞水倒灌問題,而被告5 次均前來查看並處理後,暫時未發 生倒灌情形,惟經過一段時間又再度發生倒灌情形等語( 參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歷次通知倒灌 問題後,均已前往處理,雖隔一段時間而再度發生倒灌,惟 此仍可能係因住戶再度丟棄雜物所致,尚難執此逕認係被告 歷次處理之行為有所疏失,亦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況住戶丟棄雜物致堵 塞管線此節,既非被告所為,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自難責令其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家具損失20萬元,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請 求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支付增設管線費用,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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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