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0年度,871號
FSEV,100,鳳小,871,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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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謝至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至秦與其友人等共6人參加原告所舉辦於 民國100年6月17日出發「世紀郵輪─長江三峽、武漢黃鶴樓 六日遊」,惟於行程最後一日即100年6月22日被告與其同行 友人即訴外人朱淑惠之背包(內有二人之護照、台胞證及現 金)遭竊,致未能與同團團員一起返台,原告因此為被告代 墊額外支出費用如下:飯店住宿一晚人民幣328元;台胞證 1人人民幣520元,2人合計人民幣1,040元;成都至香港之機 票改票費1人人民幣2,010元,2人合計人民幣4,020元;香港 至高雄機票延回加價及改票費1人新臺幣6,000元,2人合計 新臺幣12,000元,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等2人所代墊費用為 人民幣5,388元及新臺幣12,000元,其中人民幣以臺灣銀行6 月22日賣出率匯計算,則代墊費用總計為新臺幣36,650元。 前揭款項,被告當時承諾返台後隨即清償,並簽訂支付費用 同意書予原告,惟返台後,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514條之10及支付費用同意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行程表、歷史匯率 收盤價網頁、支付費用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 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 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 業人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514條之10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友人朱淑惠之背包於旅遊途中遭 竊,業已由原告協同報案,此有卷附報案筆錄可證(參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原告亦協助被告返台,即應已提供 必要之協助;又原告雖未能調取事發現場之餐廳監視錄影畫 面,惟監視錄影畫面係屬餐廳所有,原告僅為旅遊業者而不 具得強制餐廳提出之公權力,則餐廳未同意提供,即難執此 遽認原告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而被告及其友人朱淑惠之背包 既非遭原告所竊,則被告因背包遭竊所致生於滯留期間之損 害,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因此 所生之費用損失仍應由旅客即被告及朱淑惠負擔。又被告已 同意支付被告及朱淑惠之上開費用,此有支付費用同意書可 佐( 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36254 號卷第10頁) ,則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 年10月3 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36254 號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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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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