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0年度,747號
FSEV,100,鳳小,747,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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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東科
      林歆蓉
被   告 黃雅琪即香草生活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王錦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地下商街之 場地以經營商店,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而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尚積欠租金及違約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91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於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前,曾至地下商街之場 地查看,雖已知該場地未有天然氣設備,然實際進駐後始發 覺需支出之瓦斯費用較其他有天然氣設備之承租商家為高, 造成其成本之增加;而其雖有於簽約之際寫明營業時間至晚 間7時30分,然其他承租商家亦有可營業至晚間8時者,導致 其無法賺取晚間7時30分以後之利潤;另因原告之誤診,導 致被告所聘請之2位員工被迫停工,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再 被告原得依租賃契約所載販賣鱸魚,惟已有其他承租商家搶 先販賣,造成其經營上利潤之減少等,以上共計損失217,48 0元,此均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爰以此主張抵銷,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兩造前於99年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及設備 ,供被告營業之用,營業項目如租賃契約之附件所載,每月 租金為46,789元,合約期間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提前退租,尚積欠租金及違約 金共45,091元未清償。
㈡ 被告所承租之場地並無天然氣,營業時間至晚間7時30分,



被告所僱用之二位員工曾經原告體檢檢驗為傷寒沙門桿菌弱 陽性,經原告要求停止上班。
㈢ 99年第6次地下商街廠商協調會曾通過第4點:「新品申請核 准後2個月內沒上市視同下架,以避免影響他家權益;原有 品項經重組後視同新品項重新申請。」
㈣ 被告原可依租賃契約之附件販售鱸魚及義大利麵、小火鍋, 但已有別家商家搶先販賣鱸魚,後經被告向原告告知後,被 告方販賣鱸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45,091元,而被 告則以營業之損失217,480元主張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45,091元及利息,是否 有據?㈡被告以所受之成本增加及營業損失共217,480元向 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45,091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其地下商街之場地,尚積欠租金及違 約金共45,091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4 頁 ),堪信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共45,091元乙節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22日(送達回證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南小 調字第530號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
㈡ 被告以所受之成本增加及營業損失共217,480元向原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2、被告雖以該承租之場地未有天然氣設備,主張原告應就其增 加之瓦斯費用成本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於承租前即已先 至承租場地觀看,且租賃契約亦未約定提供天然氣設備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24頁),復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按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則有關該場地並無天然氣設備 而需支出瓦斯費用乙節,本為被告於決定是否承租時所應考 量,而被告既經考量後決定承租,即不得再執原告未提供天 然氣設備為由,令原告負擔嗣後所需支出之瓦斯費用,況原 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無提供天然氣設備之義務,難認其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其僅得營業至晚間7 時30分,而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惟關於被告之營業時間係 至晚間7 時30分此節,係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此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 ,是原告依其所定 之營業時間管理,並無何故意侵害被告權利或未履行契約之 事。再被告復以因原告誤診,導致其所聘請之2 位員工被迫 停工,並提出員工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追蹤卡為證( 參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 ,主張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點約定:「乙方 (即本件被告) 工作人員於開始進用前,除應預作安全考慮 外,並須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實施勞工健康檢查:(1) 新進 人員應檢具合格健康檢查證明( 含B 肝、糞便) 後,始得僱 用。... 。」( 參本院卷第15頁) ,是該2 位員工既經檢出 「傷寒沙門桿菌弱陽性」,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先予停工 ,即屬合理,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係誤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依約履行或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形。另被告雖執其依租賃契約得販售鱸魚,然為其他商家 搶先販售為由,主張原告應就其營業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而查,依兩造租賃契約所載,原告依該契約所應履行 之義務係為提供地下街場地供被告營業,而原告既依約提供 可供營業之租賃場地予被告,即已盡其出租人之義務;又被 告雖得依租賃契約附件所載之營業項目販賣鱸魚,然依租賃 契約第10條約定:「... 需成立自治委員會,由各攤位派代 表共同組成,決議相關事項或分攤費用,乙方應派代表參加 。」( 參本院卷第14頁) 所載之意旨觀之,地下街商家非不



得決議相關事項,而地下街商家已於99年5 月27日決議:「 新品申請核准後2 個月內沒上市視同下架,以避免影響他家 權益」此觀99年第6 次地下商街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即明( 參本院卷第34頁) ,則原告依上開會議記錄,因被告未於2 個月內販賣鱸魚,先由其他商家販售鱸魚,亦係基於地下街 商家之自治而來,且原告亦已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場地予被告,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給付之處。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而不為完全之給付 ,及侵害被告之營業利益等情,均非可採,是其請求原告賠 償其因此增加之成本及所受之利益損失云云,亦無理由,故 執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憑,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45,091元, 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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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