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揚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1月20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001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揚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長谷吉富大樓管理委員,與住戶 許淑吟因糾紛,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20時0 分許,至許 淑吟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396 號16樓之5 住所前, 按電鈴許久以此滋擾許淑吟等語,而認被移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惟據被移送人所堅 決否認,抗辯稱:該時因在住家信箱內收到黑函,疑為許淑 吟所為,故向五甲派出所報案並請管理員通知許淑吟,然因 許淑吟未出面,才與其他住戶至許淑吟處按電鈴,但仍無人 應門,伊並無狂按電鈴,僅按1 次,且僅按數秒等語,是尚 難僅憑許淑吟之指述即認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行為,而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玆證明,是依移送機關所 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揆諸前 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