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1年度,1號
KSBA,101,聲,1,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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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 李廖好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 訴字第481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按即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告(即本件相對人)99年1月25 日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2,餘 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1號 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25日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 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 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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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