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1年度,1號
KSBA,101,他,1,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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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魏嘉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
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台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訴訟進行中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及11月16日依職權分別傳訊通譯顏 清美、證人柯春金呂佳益,其通譯及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900元、550元及550元,合計為2,000元,均已 由國庫墊付。嗣該案經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收受判決後,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業據調取 本院該卷宗核閱其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 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 通譯及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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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