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民國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枝南 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汪瑞香
李正德
參 加 人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府行濟字第098011334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將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 ,○○○市區○○○段61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出租比例 5334/6223 ,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1月7日申 請續訂租約,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亦於98年2 月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 地,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日以所民字第0980006 078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通知參加人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 償原告相關價額及費用。原告對被告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 80006078號函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 2號判決(下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未證明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擴大農場
規模」之事實: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農 場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 號、82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內政部80年1月19日(80) 台內地字第887236號函釋意旨,參加人如有家庭農場進行 擴大規模,其前提應該有設置家庭農場之事實,而非空言 主張。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 告申請收回自耕,並未提出任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書面證據,且在申請收回自耕的同時,參加人是否確實 有將「既有農場經營」加以擴大之事實?蓋據原告瞭解, 數年來參加人根本未實地耕作,均報休耕並申領休耕補助 ,何來「家庭農場」可資擴大?被告並未對上情為任何調 查,僅以參加人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作為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之依據,顯有未經調查之違法。再參加人所提 出之計畫書主張之土地共4筆,參加人亦自承96年有辦理 休耕○○○市區○○段453及544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可 見參加人未有擴大家庭農場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其土地亦不適合作家庭農場之 用。另參加人係以第三人林俊洪之名義,向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申請登記承租農地種植蘭花, 但參加人之計畫書,均係以參加人本身為家庭農場經營之 主體,並無與第三人合夥、合作之記載。則如何以第三人 林俊洪向臺糖公司申請登記作為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之證 明?
(二)參加人未證明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l項第1款所規定「自任 耕作」之事實: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582號及第2112號判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並未 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參加人須有「自任耕作」 之證明。但參加人僅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無其他 立證,自任耕作切結書僅為參加人對被告所為切結之意思 表示,非證據方法,但被告卻以此認定參加人有自任耕作 之能力,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原告之母收支亦應計入原告一家收支範圍內: 96年間原告之母雖然設○○○市區○○街220號,與原告 之弟同一戶籍,但原告之弟係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 ,而住於新竹市,故實際上原告之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 且原告住屋之電費、電話費係由原告之母農會帳戶轉帳扣 款,原告之母辦理日常事務所留地址亦為原告住屋之地址 ,可證明原告之母與原告同住之事實,依本件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告之母收支亦應計入原告一家收支範 圍內。
(四)關於被告計算原告所得資料時,被告將原告96年所得總額 新臺幣(下同)572,082元全部納入,進而認定原告收入 622,886元,但原告認為應計算如下:
1.96年綜合所得稅中一筆「其他所得」223,000元,係原告 經營便當生意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因原告無營利事業登 記證,由被告直接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而小本生意 難以提出所有成本費用之單據,故比照財政部96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之 住宿及餐飲業中51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10%計算,該筆交易原告只有22,300元之所得 (其餘200,700元為成本費用應予扣除)。至花旗銀行競 技所得2,366元與遠東百貨競技所得1,000元只是當年抽獎 意外之財,不應計入本件所得之計算,應予以扣除。 2.原告配偶因於96年照顧5歲餘之女兒,而未外出工作,只 有兼職薪資所得9,650元,符合「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 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三)6(2) 審核標準C乙之例外現定,不得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 ,280元計算原告配偶之所得,且上揭所得亦應扣除90%之 成本費用,僅為965元(9,650元-8,685元)。 3.原告之母96年所得78,928元,扣除90%成本費用為59,713 元(78,928元-19,215元),自非「無固定收入之人」, 加上休耕獎勵金49,086元。
4.則原告各類所得應為368,016元(572,082元-200,700元 -2,366元-1,000元),再加計承租耕地所得41,154元、 配偶薪資所得965元與原告之母所得107,799元(59,713元 +49,086元),收入部分僅517,961元。(五)被告計算原告支出時,以臺灣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 元計算3人共342,324元(計算式9,509元×l2個月×3人) ,再加計承租耕地41,154元共認定支出383,478元,但原 告認為下列項目與金額應予列入:
1.原告等4人96年度醫療及生育費支出共10,884元: 原告96年度醫療費支出1,950元、原告配偶支出1,200元( 前審只找到600元單據,謹予更正並合併計算)、未成年 子女陳羿臻支出3,350元(300元+3,050元)、原告之母 醫療費支出4,384元。
2.原告等4人96年繳納健保費18,136元: 原告96年繳納13,719元(750元+1,179元×ll個月)、原 告之配偶1年健保費574元、未成年子女陳羿臻1年健保費
574元、原告之母健保費支出3,269元。 3.原告等4人96年繳納農(勞)保費6,083元: 原告96年繳納5,027元(275元+432元×ll個月)、原告 配偶1年農保費120元、原告之母農保費支出936元。 4.以上金額合計35,103元(計算式:10,884元+18,136元+ 6,083元)
5.除此之外,應將原告之母每月9,509元臺灣省生活費用計 入為114,108元(9,509元×12個月)。 6.最後原告之母於96年度所領取休耕獎勵金49,086元,有支 出相關土地之整地、播種等費用成本:
休耕獎勵清冊第1期補助之土地合計1.12公頃,扣除其中 參加人所有之○○○市區○○段610與610-1地號兩筆土地 0.5446公頃後為0.5754公頃(即5.754分地)。每分地有 翻耕整理費用1,000元、種子費用200元、播種人工200元 、養護費用1,600元(包括病蟲害防護300元、除草及管理 費1,000元、農藥及人工300元),合計每分地成本為3,00 0元,乘以5.754分地(即0.5754公頃)共17,262元之成本 。第2期補助土地合計1.06公頃,扣除其中參加人所有之 ○○○市區○○段610與610-1地號兩筆土地0.5446公頃後 為0.5154公頃(即5.154分地),每分地有翻耕整理費用 1,000元、種子費用200元、播種人工200元、養護費用1,6 00元(包括病蟲害防護300元、除草及管理費1,000元、農 藥及人工300元),合計每分地成本為3,000元,乘以5.15 4分地(即0.5154公頃)共15,462元之成本。上開兩期休 耕成本合計32,724元(17,262元+15,462元)。 7.故被告計算原告收入622,886元應屬有誤,應扣除上開其 他所得中非屬原告收入之200,700元、2,366元、1,000元 、非屬原告配偶收入之8,685元,並加計原告之母收入107 ,799元後,「至多」為517,961元,而被告只計算原告支 出之金額383,478元亦屬有誤,應該再增加上述醫療費、 勞保費、健保費35,103元及原告之母生活費用114,108元 及休耕支出費用32,724元共計565,413元。經計算後為負 數即-47,452元(計算式:517,961元-565,413元),故 如被告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者,原告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
(六)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於 93年7月9日宣告違憲且於2年後失效,則該項規定於95年7 月9日已經失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引用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均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耕地(承租比例 5334/6223)續定三七五租約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係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自耕,依該項後段規定,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 自耕,僅須無同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與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之消極要件,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在所不問。
(二)次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 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 照),可知所謂「自任耕作」,固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 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 實際實施耕作為限。續依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 (三)審查:...6....(2)審核標準:...E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而「擴大農場規模」檢附與 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自耕地謄本,本件參加人除切 結自認耕作,並提出擴大農場計畫書及與租約耕地(大洲 段610地號)鄰近地段耕地(港子墘段1375地號)謄本, 兩地之距及兩地與參加人住家之距皆為15公里之內,合於 以「鄰近」之地擴大農場規模之旨。又參加人正值青壯之 齡,準此,被告審認參加人具有「自任耕作能力」,符合 「擴大農場」條件,自無違誤。
(三)又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除將其中原 以「戶」之總收支,認應以民法「家」為計算範圍,並重 新審查原告之母是否符合所謂「家」之成員,即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列入總收支外,非將工作手冊 所定審查之標準,全部認有牴觸法律規定,爰無牴觸法律 之部份,被告仍應受其拘束,據以重新審查原告「一家」 收支結果。而釋字第580號解釋於93年7月9日公布,是有 關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部分」,迄今業已失效,亦非原告主張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全部」無效。又為減省證據之調查,暫將原告 之母列入,並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查標準,採財政部國稅局 96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內政部公布96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等資料認定,原告與其配偶及不
同戶之母親合計總收入為969,522元,總支出491,535元, 淨收入為正477,987元。計算式;原告收入572,082元+原 告之母及其配偶不固定收入198,720元×2人-一家勞健保 醫藥費35,103元-核定生活費114,108元×4人=正477,98 7元。
(四)倘再依原告主張認其收入中之「其他所得」223,000元, 應僅以同業之利潤標準淨利10%計算所得即22,300元者, 其全家收支結果亦仍為正數。計算式:原告一家收益477, 987元-223,000元+22,300元=正277,287元。故上開重 新審核計算結果,對於原告之母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以及 原告所得中「其他所得」應否以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之 疑義,尚不影響原處分結果,即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 使其家庭生活失去依據。顯見原告一家全年所得總額,即 足以支付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要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出租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係以○○○市區○○段1375地號土地,作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基礎,依規定無 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計畫書,亦未限制出租 人應依農場登記規則取得設置農場之事實,另出租人自任 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亦為釋字第580號解 釋在案,參加人既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即符合規定○○ ○市區○○段1375地號土地、臺南市新化區(下稱新化區 )唪口段786地號土地○○○市區○○段574、574-4地號 土地分別裁種農作物等情,亦可證明參加人確有自任耕作 等事實,亦為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告之母因經營餐飲,和原告分居兩地,此為原告之母住 於新市區之熟人眾所周知之事,因請鈞院傳喚相關證人, 故原告未和其母共同生活,不應列入收益計算,縱將其母 列入,收益也是正數。若加計原告之母收益依法所得結果 為正477,987元,不加計為401,964元,計算式如下: 1.原告收入572,082元+配偶及母親無固定收入(198,720元 +198,720元)-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9,192元-醫 藥費10,884元-核定生活費(114,108×4)=正477,987 元(包含原告之母部分)。
2.原告收入572,082元+配偶無固定職業198,720元-勞健保 醫藥費26,514元-生活費342,324元=正401,964元(未包
含原告之母部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鈞院96年度訴 字第27號、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臺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輔助審核基準及內政部社會司及臺南市社會局函 復,均以獨自扶養係為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父或母一方死 亡、離婚或失蹤,且其同戶籍並無共同生活者,而原告一 家除配偶尚有原告及母親。因此原告配偶未符合工作手冊 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不得以因獨自扶養6歲以下 小孩,而以所提報金額9,650元列所得,須以基本工資198 ,720元列所得。又依行政法院眾多判決,雖無固定職業但 有工作能力,縱全年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仍以法定基 本工資核算年收入。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及 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均就承租人收益及支出兩 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 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因此承租人本人及全部直系血 親、配偶所擁有之本金及其它免稅(主要是證券交易所得 )收入及其他財富,例如股票、不動產房屋、汽車之價值 ,皆需列入斟酌。而原告具有不動產12筆(含樓房兩棟) ,與其母均有閒錢投資股票,並有存款287萬元以上,在 土地銀行有兩個帳戶中,95年8月15日存款餘額515,089元 到96年12月21日增加到1,147,861元,多了632,772元,只 有存入,無領出之記錄,足見原告家庭另有其他收入,足 以維持生活無慮與系爭耕地耕作毫無關聯。則原告家庭經 濟狀況,並不因承租耕地被收回而失家庭生活依據。(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223,000元,係原告另外經營 便當生意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應比照同業利潤標準,住 宿及餐飲業中51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10%計算,是該筆交易原告只有22,300元所得」 ,固非無見。惟同業利潤標準是財政部國稅局對書審方式 ,採用營收淨利之核定標準,通常比同業水準高,原告是 個人非營利事業單位,不符合財政部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之法定對象。且原告既以經營自助餐店維生,自尚 有中、晚餐時,其他零散顧客上門來店用餐之生意收入。 更何況該自助餐店依原告主張應歸類為小吃店,則依所核 定小吃店年最低銷售額為720,000元以言,其利潤仍有72, 000元,收支相抵亦屬正數,此有原告96年收支明細表一 件可憑。具徵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無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 之虞。亦請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原告及其弟96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以查證原告是否以其 他所得之10%報稅?
(六)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原告之母96年生活費11 4,108元是否該由原告兄弟平分?再原告之母96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利息21,582元,以96年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0.0075推估有本金287萬元,足堪自給自足,能維 持生活,且有工作能力,年紀57歲至今仍在財政部國稅局 登記經營小吃店,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所定被扶養之條件等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原處分卷第38-5頁)、私有耕地 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1頁)、私有耕地 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1頁)、被告98年 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6078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原審判決及本件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為系爭耕地出租人即參加人合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而准其收回系爭耕地,是否合法 ?爰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 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 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 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減租條例 第19條及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2年12月23日 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 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 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 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 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 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 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 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 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 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 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則經93年7月9日司法院釋字 第580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50117562 號函釋在案。準此,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3款部分自95年7月9日起已失其效力,則出租 人於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 已無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義務 ,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 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 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 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之執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 實之準則,而該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A、B、 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 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 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 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 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 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 、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 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 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 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 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 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 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 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 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 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 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 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 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 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 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 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 ,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 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 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 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 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 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 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 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 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 其自耕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 ,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 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 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 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 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 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 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 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等語,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發回意旨謂:「按:( 一)『(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 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 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
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 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 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 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 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 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租約工作 手冊:『...同條(指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 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 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 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 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 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二)經查,上訴人 之母陳李秀梅係與上訴人胞弟陳志霖同戶籍,而未與上訴 人同一戶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申請續訂 租約時,於96年全年其他費用明細表格內備註欄內註明其 母親係由其弟扶養,此有上揭96年全年其他費用明細附於 訴願卷為憑(見訴願卷第6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 其母陳李秀梅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並由上訴人奉養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而參加人則抗辯上訴人之母 除協助上訴人經營自助餐生意,已有收入外,另有利息收 入21,582元,且當時年僅57歲(39年11月1日生),未屆 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無由上訴人扶養之必要等情, 則上訴人之母實際上究有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如確有共 同生活時,其母之收支情形為何,自不無探究之餘地,此 影響上訴人收支之列計,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指摘被上訴 人未將其母之生活費等列入核算範圍,致其收入大於支出 等情,原審就此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是否 可採,詎僅依租約工作手冊之規定,以上訴人租約期滿前
一年即96年年底之戶籍謄本內之設籍人口,核算生活費及 收益,就未設籍於上訴人戶籍內之母陳李秀梅生活費等支 出,遽予排除上訴人支出之認列,尚嫌速斷,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屬有據。(三)從而,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未臻 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即應 受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為要件,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 算範圍」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則上揭工作手冊規定於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抵觸之部分,自不得予以援用,至 未抵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 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 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準據,爰予援用。準此,所謂「承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