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何榮長
楊淑惠
參 加 人 林傳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 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 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 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 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 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 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 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 、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 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 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 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 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 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 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 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 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 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 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 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 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
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二、本件原告向參加人林傳南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526、526-1、527、527-1、53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雙方訂有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他方件字第236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 98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經被告最終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於100年7月4日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函知參 加人及原告,撤銷原否准之行政處分,並准由參加人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乃 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 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 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參加人收回上開耕 地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 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 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