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旅砲兵營
送達處所 台中大里竹子坑郵政
90985號信箱
代 表 人 莊忠源 營長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宥鳴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郭甲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服役於原告砲三連,同年11月20日因案辦理 停役,並經原告核定自同年12月15日生效,惟被告仍溢領99 年12月份共17天、100年1月全月薪餉,共計新台幣(下同) 9,958元。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 年8月13日派鄭志豪中尉至被告家中訪查,送達原告函文, 請求被告繳還溢領款項,被告表明家境困難期望分期付款, 惟100年10月11日被告卻未如期繳交第1期款項,另表明因經 濟困難,無力還款,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 ,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 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 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 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 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0年4月22日國陸人主字第1000008972號令、100年3月份官 兵溢領薪餉、各項加給及年終獎金管制名冊、原告100年8 月10日陸十天人字第1000002647號函、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被告99年服役於原告砲三連,於 99年11月20日因案辦理停役,並於同年12月15日生效,依 首揭規定,被告於停役期間,自應停發待遇,是以被告受 領原告99年12月份共17天、100年1月份全月薪餉,共計9, 958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給付而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上揭薪餉9,958元,依法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餉9,95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