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郭學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美欣
曾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4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度籍外國人CH INNUSAMY NANDHAKUMAR(下稱C君,護照號碼:A0000000) 至原告所開設之新城冰廠內從事製冰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雲 林縣專勤隊)人員於民國99年10月8日當場查獲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29日府勞動字第0991505902號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C君所提供之證件,原告業依規定送交當地派出所查驗備 存,因警員依法負有查核之責,且經警員查驗後,即應確認 合法無誤。又原告於遭取締之前,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亦曾 前來查核上開證明文件,亦確認並無問題,則上開證件既經 2專責單位審查均認定為真正,則原告如何判斷該證件係屬 偽造?又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50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認定C君係 提供偽造之證件予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真而僱用,由此亦可 證原告並無明知違法而僱用之情事,故對於C君所提供之證 件,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被告雖主張以該許可證上之驗證日期記載為「99年1月12日 」,以此推論原告於98年間僱用時,得以發現該證件為偽造 云云,惟事實上,C君提供予原告之證件共計2次,分別為原 告繳交給派出所及提供給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查核之證件及 C君自稱去台北換證後所提供原告之證件。非如被告所稱僅
有99年10月8日查核時所見到之驗證日期為99年1月12日之工 作證。且因取締前原告曾分別將工作證及許可證提供給派出 所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查核,渠等為專責機關,假若真有 「工作證上有未來日期」,則絕無可能不被發現。㈢、訴願決定理由有以下之錯誤:
1、訴願決定認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C君之居留證 既記載依親,即無須再申請工作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亦不曾發給此類工作證而推論C君於應徵時曾提供 工作證給原告之說詞不可採云云,惟此涉專業法律規定及勞 委會內部之作業規定,一般民眾並無從得知。況原告曾將上 開2證件送交管區查驗及存查,也曾提供給移民署雲林縣專 勤隊查核,均未發現有問題,原告主客觀上自無從發覺有問 題。
2、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於僱用時未要求C君提出護照及依親資料 供審核乙節,此係由於上開工作證及居留證為一般常人對僱 用外籍人士之必需證件,該文件均為主管機關所核發,故假 若受僱人已提出工作證和居留證等公文書供查核無誤,應足 堪認已盡查核義務。
3、訴願決定認定C君之依親住址與工作地相距甚遠,原告竟未 發現疑點云云;惟查,台北、雲林兩地相隔不到200公里, 火車、公路往來非常便利,當不能以依親地與工作地不符即 推論有異,何況受僱人與依親者之婚姻感情狀況,乃渠等之 隱私,外人或雇主當不能亦無權去探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聘僱C君時即影印其居留證及工作證送警察機關 備查,嗣後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曾前往新城製冰廠隔壁執行 公務時,亦曾向原告詢問過C君之身分並查驗過其證件,亦 確認並無問題云云,惟經被告向上開2單位查證,據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函復表示,並無原告所言有受檢情事;至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亦函復表示,不記得有該等情事。㈡、原告以雲林地檢署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判決為證乙節,惟 稽之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調查筆錄所載略 以:「(問:本隊於今(8)日上午10時20分當場查獲印度籍逾 期停留外僑CHINNUSAMY NANDHAKUMAY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 姓名:MUNAVER、王大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MUNAV ER、王大有),經核對CHINNUSAMY NANDHAKUMAY所持護照姓 名均不相符,你是否知情?)答:我都不知情,我總以為印 度籍外僑持有居留證及工作證就可以工作。」據此,C君雖 係提供偽造之證件給原告,但原告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僅單
純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外,並未再加以核對其他證件 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或護照等等,或循其他管道( 如依外國人所持工作證件上之核發單位確認)加以查證。㈢、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而就業服務法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非 原告所稱為勞委會內部之作業規定;又該外國人所持有之工 作許可證上所示核發單位係為勞委會,原告可向該會進行查 證或詢問相關事宜。據此,原告訴訟意旨謂就業服務法為專 業法律規定及勞委會內部之作業規定,常人無法得知等語乃 為飾卸推拖之詞。
㈣、又原告主張工作證及居留證為一般常人對僱用外籍人士之必 需證件,該文件均為主管機關所核發,故假若受僱人已提出 工作證及居留證等公文書供查核無誤,應以足堪認已盡查核 義務云云,此乃原告個人對聘用外籍工作者之錯誤認知。且 依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調查筆錄所載略以 :「(問:你是否知道不能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 我知道,但是印度籍外僑CHINNUSAMY NANDHAKUMAY他已經持 有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聘雇他。」原告既知不能聘僱未經許 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且聘僱該外國人達1年餘久,仍未詳查 確認該外國人身分之合法性;又該外國人所持之居留證為結 婚依親,但其所持工作證卻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取得 ,該2項證件之身分別有其衝突性,原告縱使不熟悉或不諳 法令,亦可向勞委會查詢該工作許可證或聘僱外國人等相關 事宜或逕向當地主管機關詢問;然原告卻未有任何積極查證 所聘僱之印度籍外僑身分,難以認定原告已盡查核義務至此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10月29日府勞動 字第0991505902號裁處書、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調查筆錄、C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現場稽查照片12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聘僱C 君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
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非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 非行政機關能舉證證明行為人具備過失之責任要件,否則不 能加以處罰。關於過失之定義,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自可類推適用於行政罰法。又行 政罰法關於過失之規定,有「重大過失」及「過失」之區別 ,其注意之標準,行政罰法既無明文,自應參酌民法有關行 為人過失注意義務標準之理論,以求衡平。查就業服務法以 增進社會經濟發展保障國民就業機會為目的,對違反規定者 課以行政罰,其處罰規定特別注重行為人本身主觀注意義務 之違反,解釋上其注意義務之標準,應採「具體輕過失」之 標準,即對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者,始加 以處罰;雇主既未因該法單方面享受利益,亦不應課以最高 標準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責任,指欠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標準)。又行政機關對於欠缺上開注意義務者應負 舉證責任,前述立法理由已揭櫫甚明。
㈡、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 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須申請許可:一、...。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籍配偶, 只要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者,即無須申請許可。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 而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 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 予以處罰。又按「邇來警局查獲多起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 或工作許可證,以其具外籍配偶或合法在臺工作權之身分向 雇主應徵工作,並經雇主初步審身分證明文件後加以僱用之 案例,類此案情,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略以『...
倘訴願人確如其所訴,於聘僱該2名外國人前曾查驗渠等出 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又該等證件、文件 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辨識其真偽,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失而 應受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於處理上揭類似案件時, 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應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 43條規定採證之法則外,建議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 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 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 人員之查核及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 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 ,以期允當。」業經勞委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 86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就業服務法及行政法相關之法律 並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印度 籍外國人C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原告 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有關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之規定,仍須探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亦即原告 於僱用C君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依其情況原告對於「C君持 上開偽造證件應徵工作」,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經查:
1、按現今科技發達偽造之證件常可亂真,一般人民並非入出境 或專業警察人員,欠缺專業能力自無從知悉如何辨識居留證 之真偽。如前所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 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2 要件,雇主加以僱用即不須申請許可,雇主如已就上開2要 件,要求應徵者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 審查,即應認其義務已盡。又所謂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條規定,係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外籍配偶 通常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申請居留之條件,是在一般正常情況 (即證件未經偽造之情形)下,外籍配偶提出合法居留證,即 可滿足上開「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 留」要件,並非必須提出其他同質性之證明(如依親之戶籍 資料)。同理,在證件經偽造之情形,雇主如以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乃未能發現證件係屬偽造,自不應異 其審查標準,即不能僅以嗣後發現所出具之證件係偽造者, 即臆測雇主未審查其他同質性之證件,並以其未盡審查義務 據為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之理由。
2、原告於C君為警查獲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稱:「( 問:印度籍外僑C君是由何人介紹至工作?)我1年多前需要 用人打JJ電話,當時電話還有通,請他找朋友幫忙,結果不 久這位印度籍外僑C君就來應徵,當時這位印度籍外僑搭計 程車前來,我當時有看這位印度籍外僑持有外僑居留證及勞 委會核發工作許可證,當時我認為他是沒問題的外僑。」「 (問:你有無查證印度籍外僑C君身分為何?)我以為他所持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都是真的,我就把他聘 用。」「(問:本隊於今【8】日上午10:20分當場查獲印度 籍逾期停留外僑C君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MUNAVER、 王大有【下稱M君】)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M君),經 核對C君所持護照姓名均不相符,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 情。我總以為印度籍外僑持有居留證及工作證就可以工作。 」等語(詳99年10月8日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行政調查筆錄 );復稽之C君於同日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亦稱:「(問 :你當時出示之證件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是 否為你所有?是誰給你?有無收取費用?)是的。是1個斯里 蘭卡人名為JJ男性給我的。他沒跟我收錢。」「(問:經本 隊出示你老闆相片是否為僱用你的老闆?姓名為何?)是的 沒錯。他叫郭學進。」「(問:你在新城製冰廠工作多久? 你是否有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給郭學進 為工作證件?)我在製冰廠工作約1年2個月。老闆郭學進有 要求我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語( 詳上開卷),及其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其於移民 署雲林縣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陳述均實在,有上開調查筆錄 附原處分卷及偵訊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於僱用印度籍勞工C 君時,C君確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 供原告查核,應可認定。再依C君所提出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正本觀之,上開文件製作精緻,顯非一般人所能 辨認其為偽造之證件,是以原告既於僱用C君從事冰塊工作 時,已盡其注意義務,詳細檢查C君居留證,自無「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 失情事。
3、次查被告雖主張C君所持之居留證為結婚依親,但所持工作 證卻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取得,該2項證件之身分別 有其衝突性,原告顯未盡查證之責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僅能理解為只要外國人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要件,雇 主即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並未規定雇主於此情 形若提出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即不為許可,故尚無法由
該法條之規定得出此時主管機關對於該外國人即不再核發工 作許可證之結果。是由現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一般人民在 僱用外國人工作時,依同法第48條規定,只須注意該外國人 是否有提出合法居留證,若無,即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若有居留證,並經確認為其本人無誤者,即不須再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時應認該雇主已盡到法律所要求之 注意義務。至於工作證與居留者二者不會併存之概念,顯僅 存在辦理該項業務之行政機關內部,故若要求雇主於僱用外 國人時,於該外國人同時出具居留證及工作證時,即須有認 為該2證件係有衝突之警覺,進而要求僱主負有須立即向相 關機關詢問之作為義務,顯屬過苛,亦非可能。故本件原告 應無「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自無由原告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4、至被告另主張以C君工作許可證上之驗證日期記載為「99年1 月12日」,推論原告於98年間僱用時,應得以發現該證件為 偽造云云;惟由原告提出C君98年應徵時所提供之工作證(詳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頁),其發證日期係記載95年4月21 日,與C君遭查獲時所提出之發照日期99年1月12日之工作證 (詳同前卷第18頁),係其於受僱後又再取得,並不相同,被 告依嗣後C君被查獲時之文件,推論原告於聘僱C君時應可 發現該文件為偽造,顯屬臆測,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聘 僱C君時即影印其居留證及工作證送警察機關備查,嗣後移 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曾前往新城製冰廠隔壁執行公務時,亦曾 向原告詢問過C君之身分並查驗過其證件,亦確認並無問題 乙節,雖經被告向上開2單位查證,據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 函復表示,並無原告所言有受檢情事;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亦函復表示,不記得有該等情事,且經當時任職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派出所警員陳境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其對於原告曾交付有關C君工作證及居留證一事,並不復記 憶等語,雖無法證明原告就C君提出之證件有盡慎重查證之 義務,惟原告於聘僱C君時既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於僱用C君期間,縱未經其他行 政機關人員稽核確認C君之證件無誤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 原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情事,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 為簡易事件,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