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77號
KSBA,100,再,77,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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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7號
再 審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 日變更為蕭樹村局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再字 第7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1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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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