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健裕
被 告 邱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0 年度易字
第629 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竊取原告所有之古董郵 票1 張、樣票8 張、清朝和闐玉1 塊及古董郵票1 箱(內有 郵票約2000至3000張,年份為民國初年至民國40年)。原告 向大社分局報案,經仁武分局員警承辦後追回上開古董郵票 1 張及清朝和闐玉1 塊,尚餘樣票8 張及古董票1 箱未追回 。被告已同意歸還樣票8 張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但其仍不承認竊取古董票1 箱。然99年10月27日唯有被告進 出原告家,且該箱古董票原告僅拿給被告看過,只有被告知 道放置位置。且被告在網路上販賣原告失竊票品,又被告年 僅31歲,並無收藏該等古董郵票之能力。該箱古董郵票數量 約有數千張,市價行情難以估計,故僅能以郵票目錄價格估 算,若每款以單枚計算,價值共約189,407 元,但所遺失之 郵票皆2 枚以上,若以2 枚計算,共378,814 元,但為減少 訟端,原告願就該箱古董郵票及前開8 張樣票之損失只向被 告請求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2 萬元部分之請求;然伊沒有拿取原 告所稱之古董郵票1 箱;因兩造之前在談和解時氣氛已經被 打壞了,伊也已經被判刑,不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除2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樣票8 張及古董郵票1 箱,總價值逾 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拍賣網頁資料及郵票目錄為證(本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卷第8 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629 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中提出系爭8 張 樣票照片為佐(見高縣仁警偵字第1000000178號卷第27頁) 。被告不否認拿取樣票8 張,並同意原告2 萬元部分之請求 ,然否認有拿走古董郵票1 箱。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在位在高雄市○○區○○路135 號、由 原告所經營之「87弄的故事」古董店內,趁原告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古董郵票1 張、樣票8 張,及和闐 玉1 塊等情,為被告於前案中所承認,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提出拍賣網頁資料並主張被告所販賣之郵票為原告失竊 之該箱古董郵票內含票品。被告於前案雖稱其網路上販售之 物並非僅原告擁有,然其並未說明其販售之物來源為何,所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前案自陳其欲探知其前1 日行竊之事有無遭發現,故於99年10月28日早上再度前往原 告經營之古董店,在那邊待2 、3 個小時後離開。惟若如被 告所言,再度前往該店之目的係為打探行竊之事有無被發現 ,其當應於探知、瞭解該事後,即儘速離去,以免啟人疑竇 ,然被告當日在原告之店待2 、3 個小時始離開,其停留時 間顯非短暫,其前開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被告於行竊後 隔日即又前往原告之古董店且滯留不短之時間,應係另有目 的。再查,原告於前案證稱其於99年10月27日發現和闐玉失 竊時,確定系爭古董郵票1 箱仍在原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 始發現該箱郵票失竊(見前案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前 案證人黃文山所述,99年10月28日在原告於晚間回去之前, 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店(見前案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 於99年10月28日竊取該箱古董郵票乙節,應可認定。又原告 於本附民案件雖主張被告係於99年10月27日竊取該箱古董郵 票,然依原告於前案之陳述,系爭郵票1 箱應係99年10月28 日始遭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郵票1 箱之失竊日期應有誤 指,惟此誤指尚不影響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就該箱古董郵票之價值以附卷之郵票目錄為憑, 並稱願僅請求23萬元,被告則稱對原告所提證物即網路拍賣 資料與郵票目錄無意見;因其未拿取該箱郵票,不知該箱郵 票價值若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該箱郵票內含郵票張數 尚非不合理,以原告所提郵票目錄計算其價值,亦無逾原告 主張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該箱郵票之損失即23 萬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樣票8 張及古董郵票 1 箱之損失,即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