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
9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 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TS─60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 二三九巷口時,遭他人駕駛之機車撞倒,身體並受有多處傷害,異議人經子女送 往醫治後即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當時警員一再要 求異議人與肇事者和解,如不和解即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如和解成立,則可將 已開立之違規通知單註銷,無須再交予異議人繳納罰鍰,並返還已扣繳之機車行 照,異議人迫於無奈只得與肇事者達成和解,該員警亦未將違規通知單交予異議 人。詎異議人事後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始知遭員警欺瞞云云。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ATS─60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九巷口之 事實,已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台北縣警察局(87)北縣警交丙字第00099 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該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指紋係異議人所捺印,亦為異議人所自認;又證人即舉 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吳郁佳到庭結證稱:本件異 議人無照駕駛之前開違規通知單係在通知異議人及肇事者至派出所,知道異議人 於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後所舉發,並當場交予異議人簽收等語,是異議人辯稱 警察未將前揭違規通知單交予伊簽收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子許朝 傑雖到庭證稱:警員當時表示如和解成立就可將違規通知單還他,故當日和解成 立後即把違規通知單交還警員,致未前往繳納罰鍰云云,惟證人許朝傑係異議人 之子,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異議人之虞,且異議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補強事證證 明證人許朝傑之證詞為可採信,尚難僅憑證人許朝傑之前開證詞即遽採為有利於 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