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陳瑞成
陳榮中
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
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瑞成、蔡玉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瑞成於民國91年6 月4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榮中、蔡玉秋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11,274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5年6 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6年7 月1 日,詎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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