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森
訴訟代理人 楊麗蘭
洪慈蓮
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0號14樓 之1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主營業所位於臺中市,兩造復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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