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志華
被 告 劉啟福即日勝眼鏡精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1萬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 萬9246元 ,並經兩造當庭同意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繼續審理在 案,而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以言詞擴 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5346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擴張,應屬合法。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1月起乃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日勝眼鏡 精品行(下稱系爭事業),工作地點為家樂福鼎山店,擔任 驗光師一職,負責從事驗光、眼鏡買賣及驗配,並於98年10 月10日方為離職。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授權原告處理該店 代收款及代付款事宜,並由原告結算其薪資債權後,如有不 足,始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自98年5 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及 由原告代墊該店款項之差額,累積結算至98年9 月止為5 萬 5346元,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534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業實際上係由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志 漢及姜清敏等人共同出資而成,伊僅為該店之形式上登記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黃志漢,原告係透過黃志漢安排始任 職於系爭事業,並由黃志漢負責發放原告薪資,又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之薪資,黃志漢已為給付。伊僅負責該店督導,並 無經營權,亦未曾委任原告處理該店代收款及代付款事宜, 而原告所提供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差額結算明細,乃原告 事後趁伊忙亂之際,遮住細目,一次叫被告簽認,被告並表 示須由黃志漢一併簽名始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業乃登記為獨資型態,而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原告於 98年6 月至9 月間任職於系爭事業,工作地點為家樂福 鼎山店,擔任驗光師一職,負責從事驗光、眼鏡買賣及 驗配乙節,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內確實與系爭事業間存有僱佣關係,並為系爭事業提供 其勞務無訛,先予敘明。
2.然被告卻辯稱:日勝眼鏡精品行實際上係由伊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兄黃志漢及姜清敏等人共同出資而成,伊僅為 該店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黃志漢,原 告係透過黃志漢安排始任職於日勝眼鏡精品行,並由黃 志漢負責發放原告薪資,又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 黃志漢已為給付等語,並提出該事業合股書影本乙紙為 憑,且經證人黃志漢到庭證稱「原本是原告在台北開設 日勝眼鏡行,因為南部一直沒有設點,所以以我加盟的 方式在南部設台北的日勝眼鏡行,由我出資50% 、劉啟 福25% 、姜清敏12.5% 、姜清敏的姊姊12.5% ,當時負 責人由台北日勝眼鏡公司負責,後來台北經營不善,怕 被查封,所以決定由被告擔任現在日勝眼鏡精品行負責 人,現在日勝眼鏡精品行只剩南部」等語及證人姜清敏 到庭證稱「有參與日勝眼鏡精品行投資,我是日勝眼鏡 精品行12.5% 的股東」等語在案,可知系爭事業形式上 雖登記為獨資,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實質上另有訴外 人黃志漢、姜清敏等人參與出資合夥,核屬隱名合夥性 質。惟參以上開證人所述及該紙合股書載明「今有黃志 漢先生佔50% 、劉啟福先生佔25% 、姜清敏先生佔25% 」等字樣,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入股該事業甚明, 縱認系爭事業實質組織型態為隱名合夥,然此僅針對內 部股東相互關係而言,被告對外卻仍為系爭事業之負責 人,是以,原告既非系爭事業之內部股東,被告自不得 以其非系爭事業實質負責人為由,拒絕原告對於系爭事 業薪資債權之請求。
3.再者,證人黃志漢另具結證稱「97年間我和被告商量後 ,讓原告到鼎山店工作,被告有同意讓原告到鼎山店工
作,那時被告是負責人。當時原告擔任的職務是現場售 貨、驗光,工作內容在98年1 月1 日以前沒有包含代付 代工款項和代收貨款,97年8 月以前由我負責鼎山店收 錢、付錢,8 月以後我沒有參與管理,但是我就鼎山店 盈餘的清算是到98年1 月1 日」、「在我管理的期間97 年8 月以前有發放原告薪資」、「我管理期間,錢都在 我手上,由我負責計算,找所有股東對帳,把盈餘分給 各股東,但是要向被告報告」等語明確,足徵原告係經 被告同意後,始至系爭事業就職,而原告97年8 月以前 薪資確由證人黃志漢發放無誤,暫不論證人黃志漢參與 該店管理期間是否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為之,對原告而言 ,其僱傭關係既存在於系爭事業之間,勞務提供對象亦 為系爭事業,並非證人黃志漢,縱使其曾自黃志漢領取 薪資,實則黃志漢代系爭事業發放薪資而已,被告自無 免除其薪資債務人身分之餘地。又依證人黃志漢所述, 原告自97年8 月之後並未再自黃志漢取得其薪資,被告 亦未就黃志漢已為給付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一事, 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二)1.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被告曾授權原告 處理該店代收款及代付款事宜,並由原告結算其薪資債 權後,如有不足,始向被告請款等情,卻經被告否認, 然參以證人姜清敏到庭具結證稱「(問:該店營收之代 收及代付款均由何人負責?)原本係由黃志漢,黃志漢 退出後應該係由原告負責」等語,可見原告應有於上開 期間處理該店代收款及代付款之舉無訛。又細觀原告所 提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差額結算明細,其下方空白處 ,每月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當庭核對該薪資差額結算明細原始文件,其各月計 算明細記載固為影本,惟下方簽名卻為正本,顯見被告 簽名時其明細資料已記載於上,足供被告查核確認,今 被告既未另舉具體事證,以證明此一薪資差額結算明細 係原告趁伊忙亂之際,遮住細目,一次叫被告簽認,及 曾表示須由黃志漢一併簽名始生效力等抗辯事實,自難 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承上,上開期間薪資差額結算明細既經被告逐一親自簽 名確認,足見被告對於此一明細所載各月原告薪資計算
及由原告代收、代付該店款項金額,已有所承認甚明, 縱認原告事前未經被告委任處理該店代收、代付款事宜 ,惟衡以原告擔任職務內容為幫顧客驗配眼鏡及該明細 所載相關代付款項為該店房租、代工及鏡片費,是其依 工作範圍所需而為代收、代付該店款項之舉,核屬有利 於被告之方法而為管理,此既經被告事後簽名承認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 代付款項差額。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期間薪資差額結 算明細所載金額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 及代付款累積結算差額5 萬5346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薪資差額結算明細所示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及代付款 累積結算差額5 萬5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