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福延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 駕駛八B-六0八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時,行駛 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 當場舉發之警員巫榮能到庭結稱:「當時因星期天時常塞車,我們攔檢警車停放 在六十一點七公里,交流道上來主線指標,剛好在六十二點四公里,從主線指標 位置到我們警車停放位置還有七百公尺,而且我們警車停放在避車灣裡面,駕駛 人根本沒有看到我們,我們確有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才攔檢,當時車內只有一名 女駕駛人及兩名小孩,並沒有到庭之異議人之夫在車內,當時我們共攔檢兩部車 。」而異議人代理人即其夫吳福延復當庭自承當時其車子之車輪有壓到路肩邊線 等語,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並未行駛路肩云云顯不足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 肩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