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859號
KSEV,100,雄簡,2859,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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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朱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8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朱國豊於民國99年3 月5 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為 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 固定計 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約計算違約金 。詎朱國豊自100 年8 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到場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僅以:經濟上有困難等語為辯。 惟此抗辯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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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