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楊文弼
被 告 孫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8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
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0 年10月7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395,000 元、利息9,22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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