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原
被 告 蔡興泰即聖安娜點心.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並先後簽訂買賣契約書4 紙,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65,000 元,嗣被告支付貨款110,300 元及退回價值 26,000元之貨品,計清償136,300 元,然扣除前揭清償之款 項後,尚積欠伊228,7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客戶買賣契約書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10 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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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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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 買 時 間 │ 購 買 物 品 │ 金 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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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24日│SKP-633TY 三層三相電│105,000元 │
│ │ │爐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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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M-32FT 發酵機1臺 │ 65,000元 │
│ │ ├──────────┼──────┤
│ │ │ 小計│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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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8日 │SM-636 電動分塊機1臺│ 35,000元 │
│ │ ├──────────┼──────┤
│ │ │SM-302 土司切片機1臺│ 19,000元 │
│ │ ├──────────┼──────┤
│ │ │ 小計│ 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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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11日│SM-50T 攪拌機1臺 │ 85,000元 │
│ │ ├──────────┼──────┤
│ │ │SN-1077鍍鋁烤盤100份│ 26,000元 │
│ │ ├──────────┼──────┤
│ │ │ 小計│1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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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月7日 │SKP-633TY蒸氣組2組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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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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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5元
合計 2,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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