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93號
KSEV,100,雄簡,209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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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徐國堯
訴訟代理人 莊蕙榮
被   告 李佳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239 元及自存證 信函到期日5%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2,687 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約民國90年間受被告邀約加入克麗緹娜直 銷事業,後被告為提高自己利益,便鼓吹說明叫原告等多位 會員提高存貨量,且說明提高存貨量不用擔心庫存過期及只 能拿到某些種類或物品問題,因為其經營的店(莊敬店)有 很多會員的貨品存在,其比較好調貨,所以不會有庫存過期 及只能出單一種貨物問題,後來被告之店因經營不善約在96 年間關閉,後經多次催討都遭敷衍了事,或藉故推託,或說 要拿女用調整型內衣抵貨款。原告曾給被告多次機會協商處 理債務問題,但被告都不願出面處理,或請被告胞姊李宜柔 (原名李嘉玉)來協商,但協商內容不是要還調整型內衣就 是要一折現金處理,可見被告一點誠意都沒有,且在原告寄 出存證信函後仍無任何音訊,期間只透過被告好友即其訴訟 代理人說其已知道存證信函的事,但都不願處理後續。另因 原告本可提貨轉賣獲利,依克麗緹娜公司會員價(成本)及 零售價(賣出價),平均獲利約2 成計算,被告也應負擔原 告此項損失。被告積欠貨物總金額為377,239 元(計算式: 379,759 元-2,520 元(99年8 月5 日給付抗痘霜2 瓶)= 377,239 元),加計獲利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87 元(計算式:377,239 元×1.2 =452,687 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87 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民事補充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商店僅提供貨品之存放,並未負責貨 品之保存責任,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問題。原告加入克麗 緹娜直銷事業時,並非被告邀約及溝通加入,何來被告向原 告承諾貨品不會過期一說;如果有也是在組織共同經營之下 ,因當時有許多家店可以做貨品的流通,所以貨品不太會有 過期的問題,且在原告有意願經營克麗緹娜直銷事業的情況 下,可以讓原告在還有許多貨品時,不用再拿出錢向公司出 貨也可以拿到公司新出品的貨,這一切都是基於當時正常經 營運作的情況下給下線的方便,被告也是基於這個理由才加 入從事這個行業的,這些說法與方法都是上線教的,所以被 告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告加入到晉升所進的貨品,並非全然 由被告經手,且中間有原告與下線的金錢貨物問題被告並不 清楚,故被告認為屬於原告個人的貨品不如原告主張那麼多 ,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克麗緹娜「雅屋美容工作室估價單」 (下稱估價單)認定原告確有該數額之貨款。大家都是克麗 緹娜的直銷商,商品都是跟公司買的,貨品本來就會有過期 的問題,店在正常經營下也只供存放,並非承諾無限期存放 及保證新鮮,經營不善並非被告個人的問題,是大環境造成 ,所以大部分的下線都願意承擔經營不善的虧損,拿走一些 他們可能用不到的產品,以降低個人的損失,而原告於被告 96年請原告及其下線商討拿貨時,不拿走剩餘貨品,卻在多 年後的今天要求被告給付與貨品相應的金額,被告實在無力 承擔,才會有今天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均為訴外人克麗緹娜公司之直銷會員。 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本原為被告之店所保存持有,原告原 僅持有估價單複寫聯,嗣經他人(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姊李宜 柔)交付始持有估價單原本。
㈢被告現已無法給付原告要求之貨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承諾原告可隨時提領新鮮且不限種類之貨品?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68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承諾原告可隨時提領新鮮且不限種類之貨品:原告 主張被告承諾得隨時提貨且不會有貨品過期或貨品種類侷限 之問題,被告雖否認之,惟查,證人即前亦為克麗緹娜直銷



會員之李威麗證稱其因原告介紹使用克麗緹娜保養品而加入 成為直銷會員,大約於91年時,比其高一階的直銷會員即訴 外人吳貴虹有約跟其同級的直銷會員在吳貴虹店裡,當時被 告在場,被告及吳貴虹告知會員資格越往上晉升,拿到的產 品價格越優惠,所以鼓勵渠等多投資,所謂投資就是交錢給 店家,店家會拿渠等的錢去公司出貨,貨品就放在店裡,渠 等可以隨時去提貨;當時被告及吳貴虹雖然沒有明確說其不 會拿到過期的貨品,但他們有說明因克麗緹娜是大公司而且 當時客源很多,幾個上線各自有開店,店家會互相週轉,所 以渠等提貨時想拿到新鮮的產品是沒有問題的;跟克麗緹娜 公司進貨的內容有可能包含調整型內衣、保養品、營養食品 ,在當時被告及吳貴虹是說只要公司有出貨的東西其都可以 提,其有投資吳貴虹的店,但後來卻發生無法再提領保養品 之狀況等語。依證人李威麗所述,被告及訴外人吳貴虹曾向 同為直銷會員之證人李威麗承諾投資出貨後可隨時至被投資 之商店提領新鮮且不限種類之克麗緹娜公司貨品,被告亦自 陳其上線也都如此告知,其也係因上線有這樣鼓勵投資其才 會加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為如此承諾,並非無稽。且 查,訴外人吳貴虹與被告固各自經營相關商店,然被告自陳 吳貴虹為其下線,被告與吳貴虹並一起在吳貴虹經營之商店 裡告知位階較低之直銷會員上開承諾並鼓勵投資,再參以被 告陳稱前開投資提貨之說法與方法都是上線教的,可認該直 銷業圈內普遍以此方式吸引會員加入投資,被告與吳貴虹開 設之商店接受會員投資存貨及提貨之條件與承諾應為相同, 被告既接受原告投資存貨於其開設之商店,應認被告已承諾 原告可隨時提領新鮮且不限種類之克麗緹娜公司貨品。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687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估價單所 載,其未提貨之貨款金額為379,759 元,扣除其於99年8 月 5 日拿到價值2,520 元之抗痘霜,剩餘貨款金額為377,239 元,並以估價單、記載領取抗痘霜之便條1 紙為證(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83 頁、第18頁)。被告則辯 稱估價單之記載有些係其店裡員工寫的,不是其親自核對無 誤而記載的,有些金額是他人進貨(黃至慶308,210 元、陳 志強124,073 元、周宗億20萬元、翁昇志47,650元、李玉蓮 33,210元),不是原告的進貨等語。查,證人李威麗證稱每 個會員都有1 本估價單,這本估價單會紀錄會員的進貨及提



貨狀況,估價單上的內容原則上都是店家寫的,會員去提貨 時店家會紀錄,並且給提貨者1 張複本,會員經由店家給的 複本可以瞭解提貨的狀況及剩餘多少庫存等語。則估價單上 之紀錄原則上均為被提貨之店家所做成,並非提貨者自行填 寫,被告亦未否認此情,則會員究餘若干金額之貨品未提領 ,系爭估價單自為重要佐證。原告稱被告所稱黃至慶等人之 轉貨均係因渠等欠原告錢或欠原告貨,故將貨轉給原告,這 些轉貨之紀錄均有被告或被告店員之簽章等語,核與估價單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4 頁) ;而被告雖稱有些紀錄非其親自核對無誤記載,然就整本估 價單觀之,被告與其他店員之簽章穿插於各次紀錄間,被告 自行填寫之紀錄亦會以前次紀錄所載庫存餘額計算當次庫存 餘額,可認被告已授權其他店員得製作提存貨紀錄並承認渠 等所為之記載。被告固稱有些貨款並非原告自行進貨,惟縱 係原告自他人轉入該貨款金額,被告或其店員已記載轉貨紀 錄並以此結算庫存金額,應認被告承認原告與他人之轉貨行 為,原告得向被告提領之貨品金額自等同於轉貨後之結餘金 額,原告究係以何代價或因何種關係而取得他人之剩餘貨款 ,與被告負有給付多少貨品之義務無涉。被告及其店員既為 估價單上之記載並簽章,原告以系爭估價單為據,主張其於 99年8 月5 日領取抗痘霜之前,尚有如估價單最後所載之37 9,759 元貨品未提取,應為可採。又被告雖稱原告將估價單 拿走後沒有歸還,故自96年之後是否有發生會影響原告剩餘 貨款之事其不清楚,然原告已證明其於96年時可向被告提領 之貨品價值相當於379,795 元,除原告自陳並扣除之2,520 元外,被告未具體指出並證明嗣後確有其他減少原告未領貨 品金額之事由,且被告之店於96年間未再正常經營系爭直銷 事業,亦應無原告有依約提貨確未記載於估價單之情事,原 告主張除於99年8 月5 日已領取價值2,520 元之產品外,無 其他影響金額之事實,應足憑採。
⒉原告尚有價值相當於377,239 元(即379,759 元扣除嗣後領 取之2,520 元抗痘霜)之貨品未提取,而被告稱已未經營克 麗緹娜直銷事業,故無法再依原告要求給付貨品,是本件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據。末查,除相當於貨品價值之377,239 元可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本可轉賣 獲取之平均利潤2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87 元。惟原 告就其尚未提領之貨品確實均能售出而獲得20% 利潤乙節未 為舉證,且依估價單記載,原告提貨亦有自用,並非全部貨 品均用於出售,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所失利益。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尚未提領之貨品之轉賣利潤20% ,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7,239 元及自100 年9 月 23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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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