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944號
KSEV,100,雄簡,194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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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莊怡芳
被   告 歐純名
被   告 邱柏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原因事實,起訴時本併列黃鈺蘭鄭漢桂鍾爵 蓮、鄭宗安潘冠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9萬9,1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除撤回對上開各人之訴訟外,並改訂請求金額為26萬 4,000 元,如其下列聲明所示,茲因該人等尚未行本案之言 詞辯論,又此減縮者,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是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均無不合,爰同准許。
二、被告邱柏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林佳鋒等人,前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332 號3 樓之1 ,成立非銀行、且無以 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 鑫公司)後,即同偕訴外人曾珮瑜向原告推銷自持有第2 張 起,便得享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尊榮卡(其報酬計算式 如附表一)。但東鑫公司迨原告於同年7 、8 月間陸續購入 4 張尊榮卡未幾,竟惡性倒閉,致原告血本無歸。茲因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為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明定,而被告之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又已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本身因購買第2 至第4 張尊



榮卡所交付之價金共26萬4,000 元,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自無賠償之必要。又 縱依該刑事判決所示,被告至多觸犯銀行法爾,但該法律既 未保護個人私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 法。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成立東鑫公司 ,並向原告銷售尊榮卡4 張等情,被告並未否認,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得堪信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 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 該法第1 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 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 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售與原告計4 張之尊榮卡,乃使購買人於持有第 2 張後,每張均能獲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0% 之報酬,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較當時銀行 存款年息豐厚者,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所以投資 尊榮卡達2 張以上,顯係受該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誘引而致 ,被告上開銷售,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 存款論」所稱。又原告續購第2 張至第4 張尊榮卡所支付 之價金,雖有26萬4,000 元,但於東鑫公司結束營業後, 業無法依約享有是項權益,俱如上述,參照首段說明,原 告就該投資數額損失,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 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範,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者,當屬有



據,無由不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無庸賠償者,固首以伊等並無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陳,然此並非事實,卷附刑事判 決業已交代綦詳,如附表二所示,乃被告猶仍空言否認, 實不足取。復被告雖再以系爭刑事判決既宣告伊等被訴詐 欺犯嫌無罪,而原告亦非違反銀行法犯行下之直接被害人 為由,執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但 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以下規定所為之附帶民事 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又一人於刑事犯罪上,縱屬間 接被害人,亦不影響其作為遭違犯法律保護對象之適格, 可知被告此開所辯,亦無理由,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第2 張以上尊榮 卡所生之投資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 元
合計 4,300 元
附表一:持有尊榮卡者之權益
┌────┬─────┬─────────────────────────┐
│銷售期間│每張售價 │權益 │
├────┼─────┼─────────────────────────┤
│95年7 月│88,000元(│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 │
│間起至97│第1 張另收│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
│年1 月31│15,000元手│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
│日止 │續費;第2 │取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
│ │張以上〈含│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




│ │第2 張〉免│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
│ │收手續費)│現金予會員。是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會│
│ │ │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 │ │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36 × │
│ │ │0.8 )+ (5,000+12,000+30,000 )×0.9-88,000〕÷ │
│ │ │88,000÷3 =9.96%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被告於系爭刑事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抗辯不足│
│ │ │決中所為之抗辯 │採之理由 │
├──┼───┼────────┼──────────────┤
│ 1 │歐純名│成立公司發行MINI│首次購買上開尊榮卡商品之會員│
│ │ │報刊登商家之廣告│,雖需支付1 萬5 千元之申購手│
│ │ │,而會員購買尊榮│續費,然該筆手續費僅於購買第│
│ │ │卡後所取得之折價│1 張尊榮卡時收取,嗣後無論購│
│ │ │券及禮券,均得持│買張數多寡,均不再收取手續費│
│ │ │往該等商家消費,│,是則該筆申購手續費當屬東鑫│
│ │ │嗣後再由商家持折│公司為鼓勵不特定人購買多張尊│
│ │ │價券或禮券向公司│榮卡所為之設計,尚難認東鑫公│
│ │ │請款,況購買尊榮│司並非憑藉優厚利率招攬他人購│
│ │ │卡者除支付購買費│買尊榮卡商品之事實。況因被告│
│ │ │用外,尚需支付手│歐純名於設立東鑫公司之初,即│
│ │ │續費,故東鑫公司│已規劃公司之營運模式及商品種│
│ │ │銷售尊榮卡之行為│類,故其對於購買2 張以上尊榮
│ │ │,自不得以收受存│卡之購買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 │ │款論,亦不構成違│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焉有渾然│
│ │ │反銀行法之規定等│不知之理?再以,被告歐純名自│
│ │ │語。 │承東鑫公司在營運期間最主要的│
│ │ │ │收入來源,就是推銷販售尊榮卡│
│ │ │ │等商品之收入,其他之收入則較│
│ │ │ │為零星等語。且東鑫公司因銷售│
│ │ │ │尊榮卡商品而應憑折價券或禮券│
│ │ │ │按期給付予購買人之報酬比例甚│
│ │ │ │高,僅以銷售第1 張尊榮卡所收│
│ │ │ │取之手續費,或白金卡、一般卡│
│ │ │ │之卡費,甚或上開特約商所支付│
│ │ │ │之廣告費用,根本不足以支應東│
│ │ │ │鑫公司發放禮券或折價券兌換所│
│ │ │ │需資金,亦有東鑫公司95年7 月│




│ │ │ │至97年1 月之財務報表可稽。顯│
│ │ │ │見東鑫公司縱有邀特約商以付費│
│ │ │ │方式,在該公司所發行之MINI報│
│ │ │ │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並按期提│
│ │ │ │供折價券或禮券予購買尊榮卡之│
│ │ │ │會員,使該等會員得以憑折價券│
│ │ │ │或禮券在該等特約商店內消費之│
│ │ │ │情,但特約商所給付之廣告收入│
│ │ │ │絕非東鑫公司收入之主要來源,│
│ │ │ │該公司營收主要是倚賴銷售尊榮
│ │ │ │卡商品之所得。職是,被告歐純│
│ │ │ │名辯稱:公司發行MINI報推廣特│
│ │ │ │約商刊登廣告,購買尊榮卡之會│
│ │ │ │員得以憑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
│ │ │ │,不得將銷售尊榮卡行為以收受│
│ │ │ │存款論等語,顯屬卸責飾詞,殊│
│ │ │ │難信採。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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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柏侖│伊只是受僱於公司│被告歐純名邱柏侖2 人於設立│
│ │ │擔任業務管理之工│東鑫企管公司之初,即已規劃公│
│ │ │作,並不知公司商│司之營運模式及商品種類,故其│
│ │ │品會違反銀行法等│等對於購買2 張以上尊榮卡之購│
│ │ │語。 │買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 │ │ │之報酬之情形,焉有渾然不知之│
│ │ │ │理?職是,被告邱柏侖辯稱:只│
│ │ │ │是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管理之工│
│ │ │ │作,並不知公司商品會違反銀行│
│ │ │ │法等語,均顯屬卸責飾詞,殊難│
│ │ │ │信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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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