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蔡淑君
被 告 藍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蔡嘉瑜間損害賠償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82 號,下稱系爭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就 附表所示之物品執行查封,惟蔡嘉瑜已於100 年5 月2 日將 其如附表所示物品出售並交付予伊,是伊為附表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人,然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物 品時,該等物品已非蔡嘉瑜所有,係為伊所有,故本院執行 處誤為執行查封,顯非正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蔡嘉瑜為親姊妹,而於假扣押當時,原告 先將執法人員阻擋於門外多時,並趁機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離 至儲藏櫃、陽台等處所,事後提出之發票2 張僅顯示器材一 批,亦無相關明細等情,故原告與蔡嘉瑜間就附表所示物品 之買賣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附表所示物品乃債 務人蔡嘉瑜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對被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82 號就前揭物品所為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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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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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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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同分離式冷氣機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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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P事務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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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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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enQ液晶螢幕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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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ENS音響主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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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先鋒播放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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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PLUS液晶電視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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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跑步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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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 UEI YEH 健身器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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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腳踏健身器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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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沙發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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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美容器材 │ 1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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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泡腳機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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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小沙發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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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大同冷氣室外機 │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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