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815號
KSEV,100,雄簡,1815,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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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柯雅秀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六○巷三七號一樓含有浴室之雅房壹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260 巷37號之雅房1 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60 巷37號 (下稱系爭房屋)1 樓含有浴室之雅房1 間(下稱系爭雅房 ),分租予同事即被告,念及被告係看護乃臨時工,故無書 立租賃契約,也未收取押租金,每月僅向其收取4,000 元租 金,嗣因系爭房屋2 樓漏水,伊欲收回整修,即請被告搬遷 ,然被告自100 年4 月間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且留置衣物 未搬遷,原告乃詢問過里長及轄區員警後,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更換門鎖,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雅 房遷讓返還,另被告雖辯稱其100 年4 月即未居住在內,然 其衣物既迄今均未搬離,仍應給付租金,故請求其租金 20,000 元 (100 年4 月至8 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雅房,嗣因房屋漏水,原告通 知其搬遷,因此伊也另覓新租處,但未找到合適之租處,因 該處漏水,伊從100 年4 月即未居住系爭雅房,僅將衣物物 品放置該處,故伊付房租付至100 年3 月而已,伊同意將系 爭雅房遷讓返還,然僅願再給付原告1 個月租金4,000 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前揭同意部分外,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伊分租系爭雅房予被告使用,無書立租賃契約,也 未收取押租金,每月收取4,000 元租金,嗣因系爭房屋2 樓 漏水,伊欲收回整修,即請被告搬遷,被告自100 年4 月間



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且留置衣物未搬遷,乃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繪製之系爭雅房空間圖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兩 造就本件租賃既未書立契約及約定租賃期間,乃不定期限租 賃,被告既當庭同意遷讓返還系爭雅房,堪認兩造租賃契約 於斯時已經合意終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雅房,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0,000元,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其自100 年4 月即未居住在此 ,僅願再給付1 個月租金,惟兩造租賃關係乃不定期限租賃 ,在兩造之一方未依法行使終止權或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前,租約效力仍存在,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而有異,且被 告私人之衣物物品迄今仍留置在系爭雅房內,乃被告所不爭 ,被告亦無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之行為,兩造租約既仍存在 ,原告尚無從合法管領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自仍應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年4 月至 8 月之租金共20,000元,乃屬有據,亦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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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