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665號
KSEV,100,雄簡,1665,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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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蔡有哲
被   告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勝雄
訴訟代理人 葉珍芬
      張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廖雅萍曾共同向臺灣銀行三民分公 司(下稱臺銀三民)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另原告曾就訴外人高雄大使命教會 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債務為保證人。惟原告嗣後因故無法依約償還彰化銀行上 開保證債務,彰化銀行遂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司執全字第1253號假扣押原告名下財產。 詎臺銀三民唯恐原告於94年中旬在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公 司(下稱臺銀左營)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18% 優 惠存款帳戶內所存之退伍金1,090,900 元(下稱系爭優惠 存款,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16,364元)遭彰化銀行扣押, 而使系爭貸款債權無法受償,乃趁原告不在國內時,未經 通知或催告原告,而以原告因自96年起多次未如期繳納房 貸為由,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9 條第1 、2 、4 項規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4 月28日由被告臺銀左營自行與 原告就上開優惠存款解約,並將系爭存款挪移至臺銀三民 廖雅萍所有000000000000之帳戶,以對系爭貸款行使抵銷 權,導致原告有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
(二)經原告與被告協調,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承認部分疏失,並 於100 年4 月27日函覆原告若原告陳情國防部後,獲准恢 復優惠存款權益,被告將依國防部指示辦理。然嗣後被告 刻意扭曲事實,蓋原告存款乃遭法院「假扣押」,而非經 法院「扣押並解繳」,其誤導國防部人力司承辦人員,致 國防部無法同意原告恢復相關權益,被告行使抵銷權顯已 違約,並損害原告權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起 至今計27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並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28 元



,及自100 年8 月份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16,364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配偶廖雅萍曾於91年9 月2 日共同向臺銀三民訂 借房屋購置貸款180 萬元,期限20年,該二人均為系爭貸 款之共同借款人。
(二)原告於94年8 月25日於被告臺銀左營開立優惠儲蓄存款帳 戶,並存款1,090,900 元,利率為年息18% ,每月利息 16,364元。
(三)臺銀三民於98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臺銀左營通知稱彰化銀 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育字第1253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請就原告於臺銀左營之存款債權 ,在4,290 萬元及執行費343,2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四)茲因原告之系爭貸款自96年起即有多次逾期催繳記錄,且 臺銀三民知悉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房貸亦處於逾期未繳 本息之情形,縱原告不常在國內,但廖雅萍係在國內,且 其貸款本息乃由帳戶扣款,無需本人在國內即可透過轉帳 或匯款方式轉入帳戶自動扣款,是原告遲繳之理由並不合 理。故臺銀三民為確保債權,即引用雙方簽訂系爭貸款之 放款借據中第3 節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額,乙方(即臺灣銀行)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第10條 「在甲方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 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將甲方及 (或)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以下同)寄 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 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抵銷自乙 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保證人後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及特別條款第2 條第5 項「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 凍結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就本借款隨時... 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將原告之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通知被告臺銀左營主張行使抵銷權。而系爭扣押命令乃依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存款債權之實,無論扣押 或假扣押,被告均得依放款借據之條款,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行使抵銷權,是被告作業及辦法並無疏失。
(五)臺銀三民於98年4 月24日通知被告臺銀左營主張行使抵銷 權時,亦同時函告原告因其系爭貸款已逾期,且其於被告 臺銀左營之存款亦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故將就其於被告 臺銀左營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存款主張行



使抵銷權。而被告臺銀左營於98年4 月28日將原告之優惠 存款解約金1,114,320 元匯交臺銀三民以抵償積欠系爭貸 款時,亦考量其存款係因遭扣押及臺銀三民抵銷存款,並 非其主動提領而解約,為保障原告優惠存款之權利,被告 亦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足存款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國 防部92年5 月2 日睖瞻字第0920003369號函規定期間), 然原告均未為處理。而該存款之實際抵銷日為98年4 月28 日,並非原告所述被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姿態,且其存款 亦直接抵銷其系爭貸款,從未存入其配偶廖雅萍之存款帳 戶內。
(六)於抵銷存款後,原告於臺銀三民之系爭貸款尚有餘欠,原 告及廖雅萍亦於98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 後續分期償還事宜,直至完成簽約,原告並未就被告之處 理過程提出任何異議。
(七)上揭優惠存款抵銷後11個月即99年3 月,原告方不斷來電 要求被告回復其優惠存款,惟其要求恢復之期間已超過國 防部前開函文規定之期間10個月,被告自無恢復其優存之 權利。嗣後被告曾於100 年5 月20日函覆支給機關上開實 情,並未刻意扭曲,誤導國防部承辦人員,而支給機關即 國防部亦於100 年5 月24日函告無法同意原告恢復優惠存 款,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違約方式,將系爭優惠存款用以抵銷系爭貸 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系爭貸款之放款借 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臺銀三民98年4 月23日三民營字 第0980001553號函、原告於98年6 月25日簽訂之增補借據、 臺銀國內營運部100 年5 月20日營運優字第10050009781 號 函、國防部人力司100 年5 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1680 號函(下稱國防部人力司函)在卷可佐(卷第22~30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53號假扣押執行卷 供參。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將系爭優惠存款用以 抵銷系爭貸款,是否符合依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及特別條款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茲敘述 理由如下:
(一)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中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及特 別條款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分別如下:
◎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即臺灣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 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1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額,」。
◎第10條:「在甲方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 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 將甲方及(或)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以 下同)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 ,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 抵銷自乙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 保證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
◎特別條款第2 條第5 項:「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 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5 )甲方寄存乙方 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凍結時」。(二)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優惠存款有遭受假扣押之事實,復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53號假扣押執行 卷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8年4 月16日雄院高98 司 執全育字第1253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命被告禁止債務人 (即原告)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臺銀左營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清償,此執行命令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準用 第11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扣押命令,故原告主張系爭 優惠存款僅係遭受「假扣押」而非遭受「扣押」等語,應 係對該執行命令性質之誤解。從而,被告以系爭優惠存款 遭第三人依法扣押為由,依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中特別條 款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屬 有據。
(三)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優惠存款既因第三人依法扣押而經被 告認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依系爭貸款之放款 借據第10條之約定,將原告寄存被告之系爭優惠存款用以 期前清償,並抵銷原告對臺銀所負系爭貸款債務,亦屬有 據。
(四)況於被告為上述抵銷行為後,臺銀三民及被告均有發函通 知原告該抵銷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銀三民98年4 月 23日三民營字第0980001553號函、被告98年4 月29日左營 營字第096800017051號函在卷可佐(卷第25頁、第39 頁 ),原告倘認其權益受損,應即時向被告反映。蓋依銓敘 部92年4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函及國防部92 年5 月2 日睖瞻字第0920003369號函所示(見國防部人力 司函,卷第29頁),倘若原告於1 個月之期間內補足扣押 款,則於補足手續完成之日起,即可恢復優惠儲存。惟原



告疏未依上揭函示維護自身權益,應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 告回復優惠定存之待遇。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之系爭優惠存款用以抵銷系爭借款債 務,應認符合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第10條及特別條款第2條 第5 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並損害其權益,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共計27個月之優惠 存款利息441,828 元,並自100 年7 月(原告所聲明之100 年8 月應係誤載)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6,36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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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