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217號
KSEV,100,雄簡,121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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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佩筠
被   告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加給、超時 加班費、福利金、退休金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9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 告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60萬 元,復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部分之金 額為45萬元,故原告仍係擴張其聲明為464,986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7 月9 日起任被告補習班主管(行政總導師) 乙職,雙方並於同年月15日正式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主管加給3,000 元。詎自 99年7 月9 日原告到職日起至同年11月8日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日止,共4 個月被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主管加給 計12,000元。
(二)另原告每月均有超時加班情形,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超時加班費2,720 元。惟99年7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被告並 未給付,是依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日 數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7 月份之超時加班費為 2,018 元(計算式:2,720 ×23/31 =2,018 )。(三)又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均以「福利金」 之名義剋扣原告薪資200 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600 元( 計算式:200×3=600)。
(四)被告於99年8 月始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已違反勞基法,且



自99年7 月之薪資中即扣除該月之勞保費193 元及健保費 175 元,共計368 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五)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到職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 第1 款「乙方(即原告)之工作事項,由甲方(即被告) 依乙方之專業知識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約定安 排原告擔任主管(即行政總導師)之職務,而係先行安排 原告擔任人數頗眾之國中班級行政導師兼任英文教學,原 告幾乎每日超時加班才能完成工作。詎被告復於99年9 月 要求原告需另兼任國小安親班行政導師,令原告不論在身 體健康及精神上,均無法承受此等龐大之工作壓力,痛苦 不堪,以致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爾後,又 誣陷原告企圖偷竊公司機密,無故報警將原告帶至警局, 對原告精神及名譽皆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45萬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主管加給 12,000元、超時加班費2,018 元、福利金600 元、勞健保費 用368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464,986 元,為此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8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除就預扣之勞健保費368 元部分不爭執外,餘則略以:(一)主管加給部分:系爭合約中固載有主管加給之核發,惟其 核發之原因,無非係因原告表明曾擔任其他補習班主管職 務,具有管理經驗,將前來被告補習班擔任主管,從而被 告同意給予主管加給,堪認上開主管加給之給付與原告實 際擔任主管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倘原告未實際擔任管理補 習班之主管工作,自無從請求給付主管加給。而原告於任 職後竟表示先前於其他補習班僅有教學經驗,無管理行政 事務之主管經驗,故其不願意擔任管理補習班之主管工作 。從而,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內容,由原告擔任行政導師即 可,並由被告另覓他人承擔主管職務,且無須給付與主管 職務具有對價性之主管加給予原告。
(二)99年7 月份之加班費部分:99年7 月份被告核發予原告之 薪資計為14,839元,其中包括99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1 日之基本底薪12,821元(計算式:全月基本底薪17,280元 ×23/31 =12,821)及加班費2,018 元,殊難認被告有何 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三)福利金部分:原告各月交付之福利金款項,係兩造締約時 經被告提示行政規章並對原告為充分說明後,經兩造合意 所為之決定,且上開福利金係於原告繳納後累積達一定數



額,另由被告提出相同數額之款項,充作員工旅遊之福利 ,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福利金並非被告所剋扣,而係原告本 於兩造之合意,且為求取較高之旅遊福利所自願提撥之款 項。
(四)精神賠償部分:被告指派原告之勞務,僅係一般補習班教 師所從事之常態工作,並無剝削原告、違反勞基法或民法 之本旨,亦無逾越正當職務安排之情事,要難認定被告有 違約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另罹難 憂鬱症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原告前往被告補習班任職前 未罹有憂鬱症,而任職後罹有憂鬱症即論原告所從事之工 作與憂鬱症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如係因工作壓力所產 生之憂鬱,於離職後將迅速痊癒,而原告離職後近半年, 仍難以痊癒,益徵原告之憂鬱症與補習班之工作全無關聯 性可言。另原告於99年11月2 日盜印學生上課資料及聯絡 電話並企圖攜出,此經原告所承,被告為保護學生及家長 個資安全,乃報案備查,其並無誣陷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給付未依約安排工作之損害賠償款 項,除與法定要件不合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目與金額論述如下:
(一)主管加給部分:
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 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 148 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勞動契約之資方, 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 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 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 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 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係由 渠等所簽立,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2,000元之主管加給等情 均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2 條即有明文約定原告之薪資包 括:基本底薪17,280元、超時加班費2,720 元、全勤獎金 2,000 元、主管加給3,000 元等語,被告雖以原告自己表 明並無意願擔任主管,且於任職後從未表示要擔任主管, 亦未從事過主管工作等語置辯,證人即與原告進行職務交 接之黃雀屏亦到庭證稱:原告並無從事主管職務之經驗,



故未交接主管職務予原告,其工作內容與其他導師無異, 原告曾表示其不適合當主管,當時伊有帶原告去找被告, 但後來兩造僅有討論為何原告不適合當主管,並沒有談到 合約之問題等語;證人即被告補習班櫃台主管兼導師之王 雅芳並證稱:原告未曾擔任主管職務,其為帶班導師等語 。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原告亦表示其於簽約時,被告即同 意要讓其擔任主管,揆諸上述判決意旨,雇主縱曾取得勞 工之概括同意,亦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逕自變更工作內容 ,致生對勞工不利之影響,況本件原告並未概括同意被告 可得單方免除其主管職務,即便如證人所述原告於任職後 ,並未實際從事主管職務,然因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曾 經同意變更系爭合約關於主管加給之內容等情,佐以被告 未給付原告每月主管加給3,000 元之事,係屬降調且減薪 達15%,對原告有重大影響,依上揭說明,仍應取得勞工 即原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既係未經原告同意即減少給付原 告4 個月之主管加給共12,000元,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主管加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被告雖另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 ,並未提出主管加給之要求等語,由此推論原告並無擔任 主管之意願等語置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勞資爭議 協調紀錄,確實並無原告請求主管加給之記載,原告於何 時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應有之相關權利,端視其自由 意志,不因其未於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提出主張,即可推論 原告否認自己享有該等契約權利,被告所為上述推論,亦 乏所據。
(二)99年7 月份之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該月份之加班費2,018 元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之計算方式錯誤,實際上伊有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原告於99年7 月份之薪資單可知(卷第138 頁),原告於該月份領取之 薪資為14,839元,兩造對此均未表示爭執,再由系爭合約 第2 條關於薪資之約定可知,原告每月底薪為17,280元、 超時加班費為2,720 元,而原告於該月份之工作期間為7 月9 日至同月31日共23天,故原告於當月所得領取之底薪 應為12,821元,此與原告實領薪資14,839元之差額即為 2,018 元,被告亦稱伊並未給付主管加給予原告,則由前 述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所領取此一差額 2,018 元,當屬超時加班費無異,況其給付數額亦符合原 告當月工作日數與超時加班費之比例(即2,720×23/31)(三)福利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按月扣取福利金200 元,合計共扣取6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薪資總表可稽( 卷第16、1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任意扣款等語,然依原告提出薪資總表已明白記載扣繳 福利金300 元等情,且證人黃雀屏王雅芳均證稱:被告 每月所扣取之福利金200 元,係用於員工聚餐、旅遊等事 項,被告補習班確實有於每年6 、7 月份或寒假過年前後 ,以福利金作為員工旅遊及聚餐之用等語,堪認被告每月 扣取福利金乃基於兩造間合意,且被告確實有將之用於員 工聚餐或旅遊,不因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參與員工旅遊或聚 餐,即認原告嗣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可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則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
(1)原告固主張被告補習班要求原告需另兼任國小安親班行 政導師,令原告不論在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均無法承受 此等龐大之工作壓力,痛苦不堪,以致罹患憂鬱症,並 提出郭玉柱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並經證人蔡昕玥證稱被告補習班之導師多有工作 超時之情形,原告亦曾向伊表示其身體不適,伊本身也 因工作負擔過重,身體不適而住院,然導師多少都有因 為感冒生病去看醫生等語;惟證人黃雀屏則證稱:原告 的工作內容並不比其他導師多,其所帶的班級人數亦屬 正常,但原告曾表示因其身體不適,想要離職之意等語 ,是堪認被告補習班之導師應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然被 告就超時工作部分已有提供加班費作為補償。再由原告 之工作量既與其他導師相當等情觀之,原告罹患憂鬱症 之事實縱然為真,是否以之即可認定與被告補習班之工



作量較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乏所據。
(2)原告另稱被告誣陷其企圖偷竊公司機密,無故報警將其 帶至警局,對其精神及名譽皆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等語 。惟以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以懷疑原告有影印補習班資料為由報警處理,此 並經證人王雅芳證稱:原告當時堅稱他沒有影印資料, 且堅持要離開被告補習班,後來被告補習班報警,有提 出錄影的證據,原告才改口說有等語,復佐以系爭合約 第5 條第2 項已將未經許可擅自影印或攜出補習班資料 之事納入違反工作規則之重大事項範圍,則原告既有涉 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且原告所影印之資料亦屬被告 補習班之財產,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本得先報警 處理,或進一步提出告訴,是堪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涉 上述情事為由報警,並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綜上,原告上述請求僅主管加給12,000元部分於法有據, 另被告既同意返還原告勞健保費368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有理由,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 12,3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被告同意給付之勞健保 費,請求被告給付1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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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