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張孟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彬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被 告 郭淑芳
張百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共 同
複訴訟代理人董志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芳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58元,惟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高雄市新興區○○○○段743 地號(面積157 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91 元,應有部分1/7 )及同
段744 地號(面積13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35
3 元,應有部分1/14)土地,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租金」
,即1,882,734 元【原告雖請求按每年公告現值計算其租金,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土地於102 年至110 年
之公告現值尚未可知,是本院乃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
價額,計算式如下:(157 ×168,091 ×1/7 ×6 % ÷12×122
×1/2 )+(136 ×247,353 ×1/14×6%÷12×122 ×1/2 )=
1,882,7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之
土地租金均為2,629,668 元(計算式:746,934 +1,882,734 =
2,629,668 ),均應繳納裁判費27,037元,共計54,074元,扣除
已繳納之35,858元,尚欠18,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