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768號
KSEV,100,雄小,276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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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雄
被   告 鄭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 ,500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5%計算利息,並連帶補償其他損失3 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齡前向伊借款96,500元以供週轉,並交 付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簽發,訴外人東揚食品有限公司背 書,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6,500元、票據 號碼D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詎 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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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揚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