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胡俊逸
胡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胡俊逸於民國93年6 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胡天發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 417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於96年6 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7年7 月 1 日,詎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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