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600號
KSEV,100,雄小,260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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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葉進權原名:葉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600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30元,及 其中58,749元自民國8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 19.71%,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2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款,如未繳納,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至 87年4 月12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本金58,749元、利息981 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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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