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578號
KSEV,100,雄小,257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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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曹紅英
被   告 民權D.C.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姈姈,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瑞星,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張瑞星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14樓之 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屬「民權皇 家D.C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8 年5 月4 日第16屆第2 次委員會議記錄決議,同意系爭大廈 第16、17棟之14樓,若其上無樓層之斜屋頂,符合系爭大廈 之住戶公約(下簡稱規約)第31條所定頂層屋頂漏水修繕最 高可補助4 萬元(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建物之斜屋頂有漏 水,伊遂支出修理費45,000元僱工修繕完成,然依系爭決議 申請補助卻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規約、系爭決議訴請被 告給付補助款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頂樓,且該斜屋頂僅係大廈造型,非 公共空間,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31條之規定,且原告之補助



案亦經被告於99年11月、100 年9 月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及 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規約第31條後段約定:頂層之屋頂及其女兒牆漏水,由管 委會自公共基金每頂樓戶補助4 萬元協助修繕。(見本院 卷第64頁)
(二)98年5 月4 日被告第16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中,關於 系爭決議之記載略以:「案由:第16、17棟14樓屋頂漏水 包鐵皮防漏補助確認案。說明:⒈依規約31條內容:頂層 之屋頂及其女兒牆漏水,由管委會自公共基金每頂樓戶補 助4 萬元協助修繕。⒉本大樓只有第16、17兩棟之建築, 於14樓有一部分為斜屋頂,其上無樓層,故合乎規約補助 情形(頂層之屋頂)。…決議: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同意第 16、17兩棟之14樓,若其上無樓層之斜屋頂,合乎規約第 31條內容:頂層屋頂漏水修繕可補助最高4 萬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對系爭建物之屋頂修繕,支出修繕費 45,000元,原告之修繕符合系爭決議之補助要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 公用部分之一般修繕、公共基金之運用等事項,在不違反 法令、規約下,本應賦予其相當之裁量權限,若非此,以 公寓大廈住戶事務繁雜,如凡事均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之,非但現實上難以實現,管理委員會亦將失其設立之 目的。經查,規約第31條後段約定:「頂層之屋頂及其女 兒牆漏水,由管委會自公共基金每頂樓戶補助4 萬元協助 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系爭大廈之住戶既 將上開修繕費用之補助事項,授權被告為之,則被告為執 行上開事項所為之決議,倘屬授權範圍內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且未違反法律、規約,亦未剝奪取住戶之權益者 ,應認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所為決議之拘束。
(二)經查,系爭大廈乃具有斜屋頂造型之建物,第16、17棟均 為15層樓,第1 至14層樓每層有4 戶,至第15層則縮減為 2 戶,是有部分接鄰斜屋頂之第14層建物,其上並無樓層 ,而系爭建物即屬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第16棟大樓之現狀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 -53 頁)。又規約第31條後段關於補助修繕之客體,僅規範「 頂層之屋頂及女兒牆」,惟系爭大廈第16、17棟接鄰斜屋 頂之部分建物,其上確無其他樓層,系爭決議認該等建物 屬規約所定之「頂層」範圍,尚難謂有明顯悖於規約之文 義。
(三)再參諸前述會議記錄中關於系爭決議作成經過之記載,顯 見被告是為執行補助事項,就接鄰斜屋頂且其上無樓層之 第14層建物是否符合規約第31條所定補助要件為討論,並 作成系爭決議,堪認屬被告執行該補助事宜所為細節性事 項之決定。又細鐸規約第31條後段之規範目的,應係該等 修繕有利住戶全體,故以公共基金補助之,此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而斜屋頂式之建築,除具有利 於通風、排水、隔熱之功能外,並構成公寓大廈良好之視 覺景觀,則接鄰斜屋頂且其上並無樓層之第14樓建物之住 戶,就斜屋頂所為修繕,難謂無利於其下樓層之住戶,是 系爭決議認該等建物亦屬頂層範圍,將之納入補助範圍, 亦與上開規約之規範目的相符,自難認被告所辯系爭決議 違反規約致其不受拘束之抗辯可採。
(四)綜上,系爭決議未逾越被告為執行規約授權事項之範圍, 且未有明顯違反法令、規約,亦有利於住戶權益,參以該 補助費為4 萬元,金額非鉅,又系爭大廈僅第16、17棟之 建物有此特殊情形存在,補助範圍非漫無限制,且已有3 戶依系爭決議陸續獲得補助款等情,應認原告符合系爭決 議補助要件之積極修繕行為,並據以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補助款4 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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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