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357號
KSEV,100,雄小,2357,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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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被   告 曹燕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號7 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5年1 月至100 年9 月共計69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0 元, 惟迄今未為繳納,共積欠管理費40,71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6年前購入系爭房屋後,因伊嗣後移居國外 ,故從未居住其中。伊曾詢問繳納管理費事宜,但當時有住 戶表示空屋不需繳納管理費,伊方未曾繳納管理費。事後得 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成效不彰,致伊無法 出租系爭房屋,且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未經伊之同意而占用 系爭房屋,故伊僅願意今後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所不爭執。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第 10條第1 項即敘明「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



、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此外,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成效 不彰等語置辯,惟以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 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 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 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準此,二者 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原告存有疏於管理情形 ,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 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 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援以原告疏 於履行修繕、管理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 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於銀 座大廈管理不善,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難認 有理。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屬空屋而無需繳納管理費等 語,業經原告所否認,且銀座大廈住戶規約內亦無相關之 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系爭 房屋疑似遭管理委員會占用等情,亦應由被告另尋救濟管 道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要與被告依法令及住戶規約所應負之管理費繳納義務無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7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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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