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被 告 戴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號3 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民國95年1 月至100 年7 月共計62個月,每月本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5 元,惟迄今未為繳納,共積欠 管理費49,910元。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出100 年2 月~7 月之繳費收據,既可證明伊有繳納該段期 間之管理費,原告願意扣除就該部分之管理費,不再請求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1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為銀座大廈於80年間 之最後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嗣後銀座大廈已有十多年沒有 管理委員會,該段期間均由訴外人順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順昌管理公司)處理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住戶亦係將管理 費交予順昌管理公司。因管理費之繳費收據並未載明必須保 存5 年,故伊僅有保留100 年之後之管理費收據,然有其他 住戶可證明伊確實有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明細表可 知及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原本核對,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卷第17頁)雖係依據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繳納明細表(卷第44~49頁)所製作,而該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自95年度起迄99年度均未記載被告有繳費紀錄。然系爭 大樓之住戶即證人陳寶雄到庭證稱:伊從三十幾年就住在系
爭大樓迄今,(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繳納95年迄今之管理費 ?)伊去繳納時與被告偶而會碰面,伊記憶最深的是3 年前 伊之家人打電話告知伊之生日要伊回家,當時被告碰巧也在 繳納管理費,系爭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均是繳交給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有時會開收據給住戶,但伊不清楚管理公司是否有 製作管理費之收繳紀錄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於95年至99年 間繳納管理費,惟上述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卻未曾記載繳納紀 錄,則該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即有可疑,且課與 一般民眾保留管理費繳納收據達5 年期間之責任,亦嫌過重 ,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即不 具有證據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欠繳管 理費之事實,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49,91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