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楊國周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2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987元(內含帳管費100 元),及其中 89,887元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按年息 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撤回帳管費100 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 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致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700元
合計 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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