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0年度,26號
KSEV,100,雄勞小,26,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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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邱平樂
被   告 李慧中即信府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保 養費新臺幣(下同)62,65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查明被告已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故原告不再請求退休金5,636 元,是以原告減縮其聲 明為57,022元及法定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 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 信府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惟薪資係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50元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5 點30分至下午2 點 ,共8.5 小時,並以每日薪資500 元計算,每月領取薪資 15,000元。詎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突然無預警向原告表示 將調至晚班,且原告薪資以薪資55元計算,每日工作4 小時 ,每日薪資為220 元,然原告並不同意,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依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被告未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並另 行給付原告薪資,再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勞工同意於例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均未加倍給付原告, 是以原告依據上述法令要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一)薪資差額92,344元:勞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5元,並經勞 委會公布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 元、每小時98元,是以原告於個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 1.99年12月份工作7 日,應領取薪資為5,320 元(計算式



:95元×8 小時×7 天);
2.100 年1 月份工作31日,應領取薪資為24,304元(計算 式:98元×8 小時×31 天);
3.100 年2 月份工作28日,應領取薪資為21,952元(計算 式:98元×8 小時×28 天)
4.100 年3 月份工作31日,應領取薪資為24,304元(計算 式:98元×8 小時×31 天)
5.100 年4 月份工作21日,應領取薪資為16,464元(計算 式:98元×8 小時×21 天)
從而,原告應領取之薪資總額應為92,344元(計算式: 5,320 +24,304+21,952+24,304+16,464),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薪資總額6 萬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上述之 薪資差額32,344元(計算式:92,344-60,000)。(二)資遣費7,830 元:原告任職停車場4 個月餘之期間,依原 告應領取之薪資92,344元、原告工作總天數118 天可知, 原告之日薪應為783 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3,490 元(計算式:783 ×30),依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7,830 元(計算式:23,490元×4/12月)。(三)例假日薪資加倍計算16,848元:原告於被告停車場任職期 間,共有以下之例假日仍在工作,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加倍給付:99年12月份2 天、100 年1 月份10天、 2 月份13天、3 月份8 天、4 月份11天,共計44天,是以 被告應給付例假日薪資加倍計算部分為16,848元【計算式 :(95-50 )元×8 小時×2 天+(98-50 )元×8 小時 ×42天)。
綜上各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資遣費、例假日薪 資加倍給付等項目共計57,022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僱用原告擔任停車場之管理員,期間自99年 12月25日開始,原告之薪資為每日500 元,不分是否為例假 日,全勤加1,000 元,但未約定原告每月之工作天數,僅要 求原告若當日無法上班,必須事先告知,因此原告之薪資並 非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99年12月25日開始上班後,至 100 年1 月份,每天都有上班,100 年2 月份因過年期間原 告有休假2 天,100 年3 、4 月份也都有上班,期間因有客 人反映原告之服務態度不佳,且原告偶而臨時告知無法上班 ,亦造成伊經營停車場之困擾,是以伊欲將原告調至晚班, 每日工作薪資並調整為3 小時、220 元,然因原告無法接受



該工作條件,自行表示不願再上班,且即未再至停車場工作 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薪資差額92,344元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計 算方式為每日500 元、每月15,000元,要與被告所稱之薪 資計算方式相符。原告雖以勞委會於公布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為由提出 如其所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然勞委會所公布之上述薪資 乃係區分:月薪制為每月17,880元,時薪制則為每小時98 元,是以勞工並非同時適用上述2 項基本薪資,參以兩造 之薪資約定方式,堪認原告係屬月薪制之員工,而非以原 告所稱之時薪制計算其薪資差額,故原告於99年度之最低 基本薪資應為17,280元、100 年度之最低基本薪資應為 17,880元,故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計算如下 (1)99年12月份:原告係自99年12月25日起開始工作7 日, 且均未休假(適逢2 天假日),則原告於99年12月份應 領取之薪資為5,016 元(計算式:17,280×9/31 )。 (2)100 年1 、2 、3 月份:兩造均稱原告都有上班,僅於 2 月份因過年期間休假2 日,故原告於此段期間之應領 取薪資為53,640元(計算式:17,880×3)。 (3)100 年4 月份:原告工作至100 年4 月21日,且均未休 假(期間有6 天假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於100 年4 月份應領取之薪資為16,092元(計算式: 17,880 ×27/30) 。
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應領薪資為74,748元(計算式: 5,016 +53,640+16,092),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薪資 6萬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14,748元。(二)資遣費7,830 元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4條第4 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



17 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調至晚班,且 薪資調整為每日220 元,原告因此表示不再上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一工作條件之調整,顯然已違反 兩造原先之勞動契約,且將損害身為勞工者之原告的權益 ,則原告片面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 得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任職期間 未滿6 個月,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 4 款),亦即以應領薪資74,748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118 天,即為633 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8,990元 (計算式:633 ×30),依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6,330 元(計算式:18,990元×4/12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三)例假日薪資加倍計算16,848元:
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任職期間 ,共有44天之例假日仍在工作,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 僅100 年2 月過年期間休假2 天及4 月份清明節休假1 天 ,其餘均有上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 至100 年4 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僅有例假日42日,故應 無44天例假日仍在工作之可能性,原告亦自承於過年期間 有休假2 天,與被告所稱相符,另被告亦稱原告曾於清明 節休假1 天,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未休假,故應認原 告於例假日仍在工作之天數應為39天。又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每月18,990元,日薪即為63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所得請求例假日加倍計算之金額應為24,687元(計算式 :633 元×39天)。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資遣費、例假 日薪資加倍計算等項目之金額共計45,765元 (計算式: 14,748 +6,330+24,687)。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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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