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劉雅怡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 年10月31日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000142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10時許,以 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曾悟崑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86之1 號之瑞明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進行臨檢時 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 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 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本法有 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 第3 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 正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是相較原條文 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舊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前揭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應由警察 機關於訊問後,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本件移送尚非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