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謝淑雲 女 37.
被移送人 劉芸舉 女 4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3091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雲、劉芸舉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2 人均受僱於呂惠純擔任服務生, 其等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164 號「富賓家庭理 髮店」,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嗣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下午 4 時40分許,被移送人謝淑雲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 代價,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因認被 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 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原條文:「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之規定,業於100 年11月4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 :「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000249061 號令公布後,於同年月6 日起生效,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3 條規定而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並就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新舊 法比較及法律適用如下說明: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需行為人與不特定人有姦(即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性交定義)、宿者方予處罰,而修正 後以從事性交易而無同款但書之情形者,即構成處罰要件, 且修法後關於「性交易」之定義參本次修正說明係以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即屬之,故修正後除涵括原姦、宿之構成要件及處罰 賣淫者外,更擴大其構成要件以現行刑法之性交定義及猥褻 之行為,並對從事性交易雙方皆處罰,可謂涵攝範圍甚廣, 是依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
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淑雲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供稱於上 開地點自行脫光衣服,準備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喬裝男客之 員警即表明身分而遭查獲,與移送書及報告書所載相符,是 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至明,則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另被移送人劉芸舉則同屬在該店服務之服務生,曾在 該處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此經其供述在卷,然於前揭查 獲時地尚無為任何性交行為,此亦經移送書記載明確,從而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2 人有何姦、宿既遂之行為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修正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全新未 使用之保險套1 個,因被移送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且非查禁物,本院 自無從對扣案證物為何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