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馬簡字第9號
原 告 何家興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起訴,係以其於100年9月25日以新臺幣20萬元向 被告購買汽車1輛(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將其所有重型 機車1輛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供擔保,且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完 畢,然被告因故要求解決系爭契約,嗣原告將上開汽車返還 被告後,被告竟拒不返還價金,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 上開供擔保之重型機車。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臺北市○○ 區○○里○○路○段29巷3弄21號,有被告戶籍騰本、身分證 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被告住 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