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1年度,7號
MKEV,101,馬小,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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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馬小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方呂素月
      苗呂素枝
      呂秋榮
訴訟代理人 呂炎輝
      林呂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小字第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 記 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呂秋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呂秋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秋松於民國85年 9月26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按期繳付消費款項,呂秋松嗣於92年12月3日死亡,迄至100 年11月1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苗 呂素枝呂炎輝方呂素月呂秋榮林呂素花呂秋松之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因繼承而應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5,125元,及其中23,496元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呂秋松已死亡多年,其等未與呂秋松同居共財, 無法知悉呂秋松之債務狀況,亦未自呂秋松處繼承任何遺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 100年7月5日



澎院通民忠字第056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3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4至22、33、35、37、39、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洵屬有據。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 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使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 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 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是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 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 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 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
五、查呂秋松死亡前設籍於「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19鄰大赤崁 336號」,惟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時實際居住在「桃園縣 大溪鎮慈光一村48號」,其公司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71號」,信用卡帳單係寄送至公司地址等情,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 4頁),而被告苗呂 素枝、方呂素月呂秋榮林呂素花等 4人與被繼承人呂秋 松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多年來均不相同,顯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9至22、33、35、37、3 9、41頁),是其等於繼承開始時未必知悉上開債務存在; 而被告呂炎輝呂秋松之住所地雖相同,然其等實際居所地 並不相同,亦未同居共財;參酌被告等人僅為兄弟姊妹關係 ,且已各自成家,衡酌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已各自成家分居 多年之兄弟姊妹,未必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且兄弟姊妹間未 將負債情形明確告知之情形亦非罕見,自難期被告於繼承開 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再者,本 件原告請求者為信用卡消費借款,被告等人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無任何關連,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之債務,對其等經 濟生活應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修法意旨,認被告苗呂素枝呂炎輝方呂素月呂秋榮



林呂素花就本件呂秋松之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呂秋松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125元,及其中23,496元自 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於被告因繼承呂秋松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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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