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2號
FYEV,101,豐簡,2,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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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健郁
被   告 連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CW-643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和路 99之3號旁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永和路99之3號對面前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左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路段停等後即逕將車頭左轉進入 快車道欲至對面臺中市○○區○○路99之3號旁之巷道,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39-GRD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向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而造成原告業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及營養品 等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並加上未來醫療費用與1年後 拆除體內鋼釘等費用,預計醫療費用有10萬元支出。又原告 於未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7,88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後,須 休養6個月,且1年後拆除體內鋼釘,亦須休養2個月,造成 原告減少8個月之薪資收入,計受有143,040元之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
復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需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3日,住 院期間需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費用為6,000元。再者,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右手臂仍無法正常活動,每遇天氣變



換時,右側肩部倍感疼痛,原告尚屬青年,此疼痛將伴隨原 告一世,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為349,040元。另依過失相抵,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70%之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44,328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費用並無意見,然被告已50餘歲, 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 害(誤載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就診,已支出醫療費 用、車資及營養品等1萬餘元,加上未來醫療費用及一 年後拆除鋼釘之費用,計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木蘭食品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月薪17,88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 休養6個月,一年後拆除鋼釘,尚需休養1至2個月,減 少8個月工資,計受有143,0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及員工請假卡為證,復為被告所 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3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算,計受有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由被告如 數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右手臂仍無法正常活 動,每遇天氣變換時,右側肩部倍感疼痛,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木蘭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為1萬7千餘元;被告高商畢業,目前擔任 家管,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99 年度之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99年度 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9,040元(計算式 :100,000+143,040+6,000+60,000=309,040)。按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須負70%之責任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核係自認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30%之過失,揆諸被告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 ,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爰依法減輕被告30%之責任。 準此,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09,040元之70%,即216,32 8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0年6月22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 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 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2 8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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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蘭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