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號
FYEV,101,豐簡,1,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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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
法定代理人 解德泉
訴訟代理人 詹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廖瓊端所有之車牌 號碼6765-F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40 分許,由訴外人陳吉梅將該車停放臺中市○○區○○路3段 611巷1-4號前,遭被告律德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阮有潘駕 駛堆高機,於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 揭車輛;因訴外人阮有潘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承保上 開車輛受有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後車門,行李廂蓋/尾 門及後保險桿等毀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 2,374元(其中零件費用120,052元、工資費用52,322元,合 計共172,374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系 爭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3段611巷內,而原告保車 車主之媳婦陳吉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依公司規定「臺中市 ○○區○○路3段611巷」為死巷私人巷道,非供通行之用, 且該巷道為被告公司上下貨之場所,非經被告公司之允許, 員工車輛不得停放於611巷內,訴外人陳吉梅違反被告公司 規定停放,而遭訴外人阮有潘駕駛堆高機堆放貨物時碰撞,



原車主廖瓊端應負絕大部分責任,縱認訴外人阮有潘駕駛堆 高機有責,充其量僅二分之一,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僅就本件應按八折計算 請求為當;又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是否必要,被告無法得 知,應予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確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估價單 、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而本件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 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阮有潘駕駛堆高機,因疏未注意致於倒車 時,碰撞訴外人陳吉梅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611巷 1-4號前之原告前揭保車,造成上開車輛受損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臺中市○○ 區○○路3段611巷為死巷私人巷道,非供通行之用,非經被 告公司之允許,員工車輛不得停放於611巷內,訴外人陳吉 梅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停放,而遭訴外人阮有潘駕駛堆高機堆 放貨物時碰撞,原車主廖瓊端應負絕大部分責任,縱認訴外 人阮有潘駕駛堆高機有責,充其量僅二分之一,應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等語。然查依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肇 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在臺中市○ ○區○○路3段611巷1-4號前,為屬巷道,且該處並無禁車 停車之標示;被告抗該處為私設巷道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舉 證以實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告所保前揭車輛,為 訴外人廖瓊端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縱如被告所抗辯 ,訴外人陳吉梅停放該車輛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而有過失,惟 訴外人陳吉梅非本件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且訴外人陳吉梅雖 使用前揭車,然並非訴外人廖瓊端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 與過有失之適用;是被告抗辯,自非可採。訴外人阮有潘駕 駛堆高機時,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 ,既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阮有潘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與訴外人阮有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172,374元(零件費用120,052元、工資費用52,322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雖爭執上揭修 復費用是否必要。然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國瑞廠牌(TO YOTA),於受損後送回原車廠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 復,且於修復後,由原告支付所需款項,其修復過程並無不 當;被告僅空言應按八折計算請求等語,自非可採。應認原 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72,374 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 客車,為100年3月16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7月5日肇事時,已使用3月又20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 286元。計算式如下:
第4月折舊額:120,052元×0.369×4/12=14,766元,餘額 為120,052元-14,766元=105,28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2,322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57,608元(105,286元+52,322元=157,608元) 。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阮有潘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72,37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 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57,60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7, 60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雖請求就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是否必要,送請鑑定單位 鑑定是否確實等語。然查原告就其支出之修理費用,已提出 原修復廠商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已足認定各該支出 之費用必要者,本院認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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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