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丁輝
訴訟代理人 林燈央
林佑財
法定代理人 高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高中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嗣改列高中庸、高忠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改列高忠 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均屬事實陳述之更正,依上揭規 定,自為合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至2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銀鏡、鐵架等物品數批,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17, 536元,嗣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及被告業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高中庸、高忠正為 清算人,且以高忠正為代表人之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銷貨單、收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本院 函文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 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買 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