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葉清水
被 告 陳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簽發,由合作 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G0000000號,金額為新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分別於 93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雖經催 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當時系爭支票 背書人拿系爭支票向伊調錢,稱是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原告要 用的,伊有拿現金100,000元給程戎陞,後來跳票後,程戎 陞就避不見面,倘系爭支票係被侵占,何以被告在伊為付款 提示時,不為止付或提出侵占之告訴,且被告尚且告知伊再 為付款提示1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當時係以系爭支票請友人程戎陞幫忙調現,後 來程戎陞避不見面,伊未取得調到的錢,程戎陞亦未將系爭 支票還給伊,嗣後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知此事,何以原告未於 1年內向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對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並 無意見,但系爭支票確實係程戎陞拿去,且系爭支票自93年 6月15日起至今,已逾7年餘,時效亦已消滅,伊對系爭支票 並未獲取相當之金額,伊無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等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 2張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支票票據上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依前揭票據 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雖分別於93 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惟遲至100年10月2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依上開
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尚為有據 。
(二)、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時效期間完 成,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依法拒絕。從而,原告基於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