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371號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法定代理人 林富畬
訴訟代理人 許世迪
羅登冠
鄭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秀全,更正為林富畬,核屬事實上陳述 之更正,依上開規定意旨,自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機電消防設備.污水系統代操作維護保養 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日 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機電消防 設備、機電公共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污水系統設備之機 電保養維護,期間合作均正常;嗣在原告無重大疏失之情 形下,被告突於100年5月20日以(寶)字第100052001號 函予原告,稱依照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終止合約,原告 曾去函詢問原因卻未獲回應,足見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圖,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然乙方(即 原告)無重大過失或不法行為時,甲方(即被告)正式提 出中途解約之要求,甲方需支付乙方置合約到期日之全部 維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到期日止之全部維護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會議決議是認定原告報價過高而要終止系爭合約,被 告於答辯狀所記載之內容,原告全不知情,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不符契約約定,並不生效力。
2、伊無法認同被告答辯所稱照明燈電池為重大缺失,蓋系爭 合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重大過失」,需提出相關事 證,而終止合約必須兩造均同意有正當理由,並於2個月 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對方。惟被告在原告檢測、驗收完畢 後,又另外找其他廠商檢測,既不告知原告,也不請原告 共同勘查,故合理懷疑被告勾結另外廠商栽贓原告。況系 爭合約第20條亦有約方定甲方即被告如果私下僱用其他業 者進行各項機電消防設備的換裝作業,乙方即原告絕不承 認也不負任何責任,且原告絕無被告答辯有部分照明燈未 實際維護保養與更換之事,被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3、原告願意就照明燈電池更換後進行退款之原因,在於依系 爭合約特別條款的第2條第2項:遇重大工程修理…若由乙 方即原告修繕更換於保固期1年內故障,乙方絕無條件修 復或更換新品,否則該工程款由保養費扣除之約定,因此 原告對於任何機械設備更換均負有1年的保固期限,被告 認定原告檢測電池裝上去又不亮,既在保固期限內,原告 即合理退還部分款項,即代表我方是合理且負責的公司, 絕非被告所指重大缺失,或罔顧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被告所指重大過失是莫須有的指控,很明顯被告勾結毫無 合約關係的廠商,惡意逕行毀約。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契約期間有重大過失,蓋原告於100年4月12日以工作 單載明完成更換消防逃生設備照明燈電池,同年4月22日以 維護檢查表表示照明燈性能檢測正常而請款成功,嗣經住戶 質疑,被告另請他家機電廠商查檢後,原告始事後告知被告 部分照明燈並未實際進行維護保養與更換,而於同年6月份 退款。原告於攸關住戶生命之消防逃生避難設備之維修檢測 上,有不實記錄及偽造文書之情事,顯已違反契約精神,罔 顧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而謀求不法利益所得,被告已無法 信任原告消防設備及污水系統代操作維護之各項紀錄與報告 ,故於100年5月12日決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隨即於當月2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而該函文係依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項終止系爭合約,乃為維護原告之名譽,茲 已進入訴訟程序,則提出上開原告違約事實,並言明依系爭 合約第17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函文、被告 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函文、請款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以 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工程處理單、維護檢查表、請款明 細表、財務收支明細表各1份為據,而按承攬期間,如因 乙方(即原告)有重大過失或不法行為時,甲方(即被告)得 提出具體相關事證後,提出解約之要求。然乙方無重大過 失或不法行為時,甲方正式提出中途解約要求,甲方需給 付乙方至合約到期日之全部維護費用,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林秀全雖到庭證述:原告於100年 4月12日安裝28個電池,安裝後被告給付5,040元,約於5 月間有告知原告要換保養廠商,於100年6月3日新保養公 司查修之後上開更換的28個電池中,發現13個是舊的沒有 換,再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派人來看,原告 確認有13個沒有更換,嗣於100年6月30日將13個電池計2, 490元退還給被告,且原告關於電池報價太貴,1個180元 ,被告有去詢價廣隆電池專賣店,1個電池的報價是100元 ,之所以得知電池沒有換,是因為原告更換電池後,5天 後電池就發生問題,而查修公司說電池並沒有更換,這事 情是我們社區財務委員與管理員華正國告訴我的等詞,惟 其關於「查修廠商發現13個電池是舊的沒有換」、「查修 公司說電池並沒有更換,這事情是我們社區財務委員與管 理員華正國告訴我的」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 委請查修及現承包被告機電養護工程之合晟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晟公司)經理劉明忠到庭所證稱:當庭電話詢 問當天查修的工務人員劉冠甫,其稱當天只有看壞掉的照 明燈是哪些,沒有拆開檢驗電池是新品或是舊品,因為這 是沒有費用的協助查驗,如果再拆開,工程就耗費更多之 情,及被告社區保全人員即證人華正國到庭所證述:被告 於100年4月時有請其他沒有合約關係的廠商進行查修,這 件事情在另一個廠商來現場要維護的時候,我在現場才知 道有換廠商,完全不知情原告被撤換,到最後一刻才知情 , 伊不記得被告有何無法信任原告維護消防設備等具體 情事等情,均屬有間,是證人林秀全上揭證詞及其證述: 對於證人邱木林所謂都有更新電池,只因機具電路板問題 致,照明燈不亮的說法不認同,是查修後發覺確實是電池 沒有換,電池新舊是看得出來的,並不是證人邱木林所講 的情形,就是因為沒有換新的才會退費,原告騙了被告13 個電池等詞,已難遽信。
2、又參以證人劉明忠到庭所證稱:伊所任職的合晟公司承包 被告所管理的大樓作機電的養護工程,大約是100年10月 左右有與被告簽立合約,維護的工程是被告社區消防機電 維護保養合約,一般都是簽1年,目前仍在合約期間,100 年6月間有至被告處查修機電,當時被告通知我們幫忙執 行驗收動作,到現場後依現場狀況作成報告交給被告就離 開了,驗收的結果是有一些電池沒有更換,檢查方法是拔 插頭,插頭拔掉後會亮就是正常,不亮就是不正常,合理 的推論是電池沒有更換,消防安檢也是如此檢查,我們是 全部查看,並將發現電池沒有更換的位置報告給被告,被 告並沒有告知該棟大樓的消防設備的電池全部剛更換過, 只是請我們公司去幫忙查看緊急照明燈是否有正常,因為 當時與被告還沒有合約關係,所以詳細數據我沒有留底, 交給被告後就離去了等語,並核以原告之工務部人員即證 人邱木林到庭證稱:在更換照明燈電池後,如果在1星期 內照明燈還是不亮,依據我的專業判斷,應該是是機具電 路板壞掉,機具必須整組更換,我們更換的當天就有測試 ,換上去的時候確定是好的,常理不可能經過10天、5天 就壞,且出具的電池我們都保固1年,1年內壞掉我們都免 費更換,我不知道被告請其他機電廠商協助查驗,當被告 社區請其他機電廠商查驗後還是有發現部分的照明燈未亮 ,我有立即派工務人員再進行查修,日期應該是100年4月 22日,此次查修有問題,因為該次施作時是裝設28個照明 燈,依據原告提出的退款金額2,490元來計算,大約有13 個照明燈不亮,我們當下就開工作單依實際數量退電池款 給被告社區,也有建議被告社區換機具,但是沒有報價給 被告,而緊急照明燈換電池的時候當下會亮,後來因為機 具的問題過了幾天又不亮,這都有實際的案例,因為被告 社區一個樓層有50個照明燈,光是地下室三層就共有150 個照明燈,地上樓層照明燈都是正常的,本件是地下室的 照明燈出了問題,且因為總共有150個照明燈,只有13個 照明燈不亮,並不會危害到社區住戶的安全,證人林秀全 到庭陳述當時我所更換的28個電池有13個根本沒有更換, 是舊品,後來才退費給被告並非事實等情,且有原告開立 工程處理單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原告更換照明燈電 池後委請查修之合晟公司,係就被告社區全部緊急照明燈 查驗電池更換情形,與原告係就被告社區地下室部分的緊 急照明燈之電池予以更換,其情形及區域已有不同;且承 上,證人劉明忠尚證稱:我們公司的工務人員一般只檢查 電池的好壞,方法是到現場將插頭拔掉檢查緊急照明燈會
不會亮,至於緊急照明燈新的電池換裝上去如果還是有不 會亮的問題,要問原施工者,在電池更新的時候就要測試 緊急照明燈是否會亮,不是我們去幫忙驗收的人測試,如 果燈本身不會亮,電池就不用更新了之情,當天查修的工 務人員劉冠甫,其稱當天只有看壞掉的照明燈是哪些,沒 有拆開檢驗電池是新品或是舊品,電池剛換上去,測試是 會亮,過有1個星期或1個月又不亮的情形,並非絕對的情 形等情,亦可知合晟公司查修後所告知被告社區緊急照明 燈未更換電池之情事,容尚有緊急照明燈本身已有不亮之 其他原因所致,尚未能逕認定係被告未更換電池新品所致 ,故據上,應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就申請電池13顆費用部分 並未更換電池之詞,並未能證明為真實,是已難認定原告 於100年4月12日所為更換緊急照明燈電池部分,有何重大 過失或不法行為之情形。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承攬期間,乙方(即原告)如有作業品質 未達要求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於適 當期限內完成改善(期限最長以30日為上限),系爭合約第 18條亦有明文。本件縱依證人劉明忠上揭所證述:100 年 6月間有至被告處查修機電,當時被告通知我們幫忙執行 驗收動作,到現場後依現場狀況作成報告交給被告就離開 了,驗收的結果是有一些電池沒有更換,檢查方法是拔插 頭,插頭拔掉後會亮就是正常,不亮就是不正常,合理的 推論是電池沒有更換,消防安檢也是如此檢查之情,依上 開規定意旨及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限期請求原告改 善修補緊急照明燈不亮的瑕疵,況依證人華正國到庭證述 :機電消防及污水系統部分,原告都有如期施作維護保養 ,施作狀況也符合社區要求,我是屬於被告社區的執行者 ,保全公司派我去被告社區上班,機電部分原告有準時來 保養,就我執行保全業務的職責是認定原告已經有盡到機 電維護的內容,伊不知道被告的會議有決議原告的報價過 高而要終止契約,我是最後在現場看到新的廠商來維護才 知道換廠商,其他的我們沒有權利過問,亦不記得被告有 何無法信任原告維護消防設備等具體情事之情,實難認定
被告於受領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所為機電設備維護檢查表 之緊急照明燈性能測(放電)測試正常的工作交付時,已存 在前揭證人劉明忠所證述緊急照明燈不亮、未更換電池之 瑕疪,是無法認定原告對於前述機電設備維護檢查表之緊 急照明燈性能測(放電)測試工作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三)、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復 1、…然乙方(即原告)無重大過失或不法行為時,甲方(即 被告)正式提出中途解約要求,甲方需給付乙方至合約到 期日之全部維護費用。2、乙方無重大疏失情況下,甲方 終止本合約,需經管委會會議超過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 始可終止本合約。(並附上會議記錄),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續上,被告於100年6月 間委請合晟公司進行查驗,發現社區緊急照明燈有不亮的 情形後,並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補瑕疵,尚且於被告所 稱查修前之100年5月20日函文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函文及被告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 足佐,故應認被告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係屬 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則依上開民法第511規 定之意旨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內容,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即自10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檢測保養費用6,000元,共5個月總 計30,000元的維護費用,係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賠償至系爭合約到期之全部維護費用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復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給 付法定即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自為適法,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0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