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0號
被 告 楊清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智犯重利罪,計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借款人張玉如及王 畇雅約定收取每10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900元不等( 本金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均 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 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 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 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 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 堪確定。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 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 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張玉如及王畇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係
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 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 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 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 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 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 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2張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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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人 │ 金額 │ 票號 │
│ │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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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玉如 │ 60,000元 │ TH390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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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畇雅 │ 40,000元 │ TH390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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