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9號
被 告 張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
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屈臣氏 量販店大雅分店之員工王心妙已代為具領該失竊之MAYBELLI NE純淨礦物防曬BB霜〔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所幸未 致重大損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台灣屈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2,250元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正 本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