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何明仁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B九─五一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三二三號前未緊靠道路右 側而並排臨時停車,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執聯及現場相片影本等存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諱,堪信屬實。異 議人雖辯以當時係因客人下車接人,而該路段兩側均劃有收費停車格,異議人不 得已只能臨時停車,且異議人亦在車內等候並未離開駕駛座,並同時開啟警示燈 云云,惟其未依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實,不因駕駛人是否未離開駕駛座或有無開啟警示 燈而有異,且異議人所述並排臨時停車之原因,核非屬救助危難、避免危險或其 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規定靠道路右側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 急事由,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處罰規定之餘地,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