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
被 告 王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回溯開 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59毫克;計算式:0.31mg /dl+0.0628mg/dl/hrx3.28hr=0.5159mg/dl」更正為「回溯 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9毫克;計算式:0.31m g/dl+0.0628mg/dl/hrx4.28hr=0.579mg/dl」,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9行「每公升0.5159毫克(計算式:0.31mg / dl+0.0628mg/dl/hrx3.28hr=0.5159mg/dl)」更正為「每 公升0.579毫克(計算式:0.31mg/dl+0.0628mg/dl/hrx4.28 hr =0.579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宇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