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0年度,155號
HUEV,100,虎小,15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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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東志
訴訟代理人 曾莉莉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1,725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雖幾次變更訴之聲明,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同起 訴狀所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鐵一品」 建案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44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街50號之三層樓房1 棟(下稱系 爭房屋)。詎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 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地坪裂縫延伸、擴大,車庫壓花地坪表 層上光薄膜逐漸脆裂剝落分離致生低凹積水等瑕疵,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改善,被告未予置理。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11月7 日台建師鑑100036字第215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瑕疵鑑估之修 復費用僅8,098 元,修復費用之金額過低,應以原告委請訴 外人罡締工程行估價之費用(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壓花 地坪之費用)51,725 元,較為可採。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 戶黃知文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案例,該住戶起訴請求後已因和 解獲得賠償。
㈢被告既不願修補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



修補之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及保固 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其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之車庫壓花 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常宏建材工程行施作,楊武中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車庫壓花地坪裂縫係於兩造簽約後於 交屋後之保固期間內延伸,及車庫壓花地坪表層上光薄膜逐 漸脆裂剝落分離(脆化)係於兩造簽約後於保固期間內逐漸 形成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評估之修補費用較系爭鑑定報 告鑑估之修繕費用為低,然被告尊重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意 見,同意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繕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因為債務人免責要件,自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 以,若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可歸責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 疵負修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 款擔保之本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縫之延伸,及車庫地坪表層上光薄膜脆 裂剝落分離(脆化)致生低凹積水之瑕疵,係於兩造簽立契 約後,於交屋後保固期間內逐漸形成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㈧各戶現況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就車庫壓花地坪係委由訴外人楊武中施作,楊武 中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使用人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楊武中就系爭車庫地坪施作過程如



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應就其使用人楊武中之故意或過失 負責,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發生之緣由 ?是否可歸責於建商?」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八、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本案 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地坪構體,發現有部分造成裂縫之情形 。…其造成原因:⑴地層基盤土壤之壓密現象,造成不均勻 下陷所致。⑵混凝土本身在凝固時,就會產生收縮縮減體積 之自然現象所致。⑶風吹日曬,溫度變化,冷縮熱漲,濕度 變化等之作用所致。依現場之檢測,及專業之判斷,本案鑑 定標的物,其產生裂縫之原因,係由上述3 種情形交互運作 ,或單一因素所形成,因其所產生之應力並不大,所以造成 之破壞程度亦輕微。是大跨度之混凝土材質物理性收縮之情 況,若當初規劃施工時,能以伸縮縫區割成小區塊,則應可 避免或減少裂縫之發生。…⒋本案鑑定標的物,表面之處理 舖洒色粉,結毛劑,塗噴上光薄膜膠質。所謂『灰化』,經 詳細檢視,並無粉末化之現象存在。而是其上光薄膜之表層 ,脆裂剝落分離,讓視覺上有灰濛色之效果。其原因可能當 初施工過程中,使用材質有問題或遭水份污染或其他物質污 染,產生物理化學變化所致,除視覺影響美觀外,不影響其 使用功能。…(九、結論)…⒉原告所爭議提告標的物之瑕 疵,就工程上之論點,其造成之原因,並非原告等使用不當 所造成,原告應無負擔之責任。⒊標的物之瑕疵,應為當初 規劃設計或施工過程中,未能周詳考慮到使用材質之物理性 、化學性及大自然之現象,會產生之各種造成瑕疵現象之應 力,而加強其抗衡承載力,或防止其變形之各種方式及措施 。例如增加其混凝土厚度、增加溫度鋼筋網之鋪設、適當之 面積或長度範圍內,應留設伸縮縫等等之措施,當可避免或 減少降低裂縫之發生。⒋表層上光薄膜之脆化,是難得發生 之現象,既然已發生,建設公司應責無旁貸應予修復。⒌依 一般正常之設計規劃及嚴謹施工情況下,本案應可避免各該 瑕疵在保固期限內之形成,故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 或施工人員等之疏失所造成,建設公司應負修繕之責任。…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瑕疵既係 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保固期間內所形成(或惡化), 被告復未能就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既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 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本院就「系爭房屋車庫地坪瑕疵(裂縫、脆化),適當修復



方法之修補費用為多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為:「(九、結論)⒍本案鑑定標的 物,地坪裂縫之部份,其修補改善方式,建議以灌注顏色接 近之彈性粘著填縫劑,並塗抹色料粉,則完成後視覺上裂縫 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其每 公尺之修繕單價為260 元。⒎本案鑑定標的物,其表層薄膜 脆化及低凹積水現象,其修繕方式,建議清除分離剝落之碎 屑,從新塗噴抹刷一層地坪專用環氧樹脂(EPOXY )薄膜。 其每㎡之修繕單價為180 元。系爭房屋車庫地坪之修繕費用 為8,098 元【計算式:地坪裂縫:(1.80+4.90)×260 = 1742;表層(脆化):(6.60×5.35)×180 ≒6356;合計 :1742+6356=8098】」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是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8,098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補費用過低,應以罡締工 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費用51,725 元較為可採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九、 結論)⒈綜上鑑定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之使用及無重大之天 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並不會有擴大崩裂之狀況發生。足 堪供原規劃停車場之使用功能。只要將所提之瑕疵,加以整 理修繕,完成後視覺上裂縫之顯現就不再明顯,可消弭裂縫 影響美觀之不適感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可認上開車庫地坪之瑕疵(裂縫、 脆化),尚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顧慮,縱因此產生原告美觀 上不適之感覺,然若令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全部刨除、全 部重新施作之義務,似屬過苛;再參酌系爭房屋車庫地坪裂 縫寬度、深度、數量、長度、積水所占車庫地坪之比例(本 院卷第2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原告請求將車庫壓花 地坪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亦難認公允,是原告主張應以工程 行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刨除、全部重新施作之費用為據云 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社區住戶黃知文發生與 原告相同之案例,被告對該名住戶有以和解賠償云云,然被 告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額予該名住戶,原告既非上 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應等同為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9 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究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8,000 元(裁判費1, 000 元+鑑定費7,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 期間內形成(惡化),依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被告本負有修 繕之義務,雖就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共識 ,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能積極妥適處理上開瑕 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件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金額亦不高,若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 告,因負擔訴訟費用後,反造成其受有損害,甚為不公,本 院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7,000 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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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